刑事责任。
(四)关于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财产的构成
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是债务人独立支配并以此对外偿付债务的财产;(2)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财产或在破产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3)必须是可以依据破产程序能够扣押和强制执行的财产。我国采膨胀主义.
2、债务人财产的具体认定
(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对已作为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务人财产。新破产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债务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国发(1994)59文件)等政策,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该文件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
所得首先用于债务人职工安置;安置债务人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债务人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方案。”
其次,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债务人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债务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债务人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允许债务人在补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3)债务人投资兴办的职工福利性财产。这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债务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对此问题国务院在199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作有明确的规定。两通
知指出,债务人的学校、托幼儿园、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债务人财产,由债务人所在地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债务人财产。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规则仅适用于政策性破产的情形。对于一般破产,只要是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均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其二,债务人的职工宿舍、住房。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至于职工的住房利益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加以解决。
3、与债务人财产相关联的几种制度 (1)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法为了明晰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在第31条至34条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必须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为的行为。我国破产法对此分别规定了两类期限,一类是1年,即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一类是6个月,即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其二,必须是有害债权人的行为;其三,必须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存在;其四,债务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法是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而为之。
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比较(目的、主观构成要件、行使权利主体、行使范围、时效或除斥期间)
破产撤销权的实务问题
(1)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撤销权行使主体(2年内债权人)
(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申请但管理人拒绝,如何处理?)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由此产生的诉讼的被 告
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撤销所反映的立法原则不同。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相比较,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其一,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其二,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或者1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其三,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其四,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2)破产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