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3)

2018-12-29 21:02

取回权基础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取回权的特征是:第一,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第二,取回权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存在;第三,取回权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特征;第四,取回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的权利。取回权与普通债权有区别。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是取回自己的财产,因此不需要依破产程序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团的变价和分配,可直接向破产财团主张取回权利,取回权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直接由债务人财产取回。

注意特殊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其一,善意取得;其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其三,所有权因附合或加工而归于消灭的情形。

特别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出卖人已将货物发送而买受人尚未收到;其二,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其三,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其四,出卖人解除合同。

(3)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是不同的。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通过管理人进行。该条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进

行了限制:其一,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其二,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的债务的除外。其三,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但一年前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关于破产债权 1、破产债权的性质

从程序的角度讲,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即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法角度讲,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与其他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 (2)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

(3)破产债权与除斥债权、劣后债权 (4)破产债权与别除权 (5)破产债权与取回权 2、破产债权的构成

(1)破产债权须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

(2)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3)破产债权为财产请求权;

(4)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3、破产债权的申报 债权的申报的意义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5条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公告的次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申报期限的起算点,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的次日。二是债权申报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一规定与原来有所不同(原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当然这里说的举证,并不是让债权申报人承担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要求仅仅是登记的需要。所以申报时,申报无需举证。对申报债权的异议,只以留等债权调查确认时由法院裁定。

债权申报发生两方面的效力:(1)债权人取得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资格;(2)债权的诉讼时效

因债权申报而中断。

那么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律的规定申报债权时,会发生何处法律后果?新旧破产法有不同的规定(见破产法第56条)。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也规定了无需申报的债权: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破产债权申报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可列为破产债权 对此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 (2)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

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作了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

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5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2项的规定,该项损害以实际损失为限,利益损失不应计算在内。

以下两种情况需加以注意:一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生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4条规定,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因此所产生的债权虽然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但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4条关于可申报债权的规定,仍然可以进行债权申报。二是,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在不知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的情形下,对持票人付款或承兑,由此产生的债权,如果仍按破产债权构成的一般原则 ,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受偿的话,对付款人或承兑人有失公允。所以,许多国家都将此列为破产债权,作为对付款人或承兑人的一种特别救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附期限的债权

一般分为附有终期的债权和附有始期的债权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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