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8)

2018-12-29 21:02

多没有规定此种责任。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将此种责任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一些经营者漠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私自侵吞企业财产,造成了“穷庙富方丈”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在破产法中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追究有过错的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就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从破产责任的内容上看,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破产责任主体法律上的资格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后,要对破产人以及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在法律上的相应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禁止其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者剥夺其某些资格,例如,不能担任公务员、律师、会计师、仲裁员、建筑师、证券经纪人、公司董事或者监事、无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财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等。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企业破产的直接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等实行必要的限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许多当事人不怕破产,甚至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现象。

2、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强调行政责任,而并不注重规定民事责任,为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有必要强化企业

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破产中的刑事责任一般涉及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企业破产的,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前一种情况,我国现行刑法已有规定;而对后一种情况,即通常所说的破产犯罪,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规定,因而导致破产法中的许多规定无法得到实施。为此,可以在破产法中增设破产犯罪,或者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尽快修改我国刑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

另外,国外有些立法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人或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所进行的高消费也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此种立法经验也值得我国借鉴。 (四)关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国现行立法未作规定。世界各国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强调一国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也发生法律效力,本国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其国家的破产程序将债务人在别国的财产也纳入破产财产之中;另一种强

调一国法院所做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司法管辖领域内的财产,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效力。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各国破产法大多采取前一种方式来协调各国破产制度的冲突,妥善地解决跨境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问题。由于我国与世界各国投资与贸易往来加强,也有必要采取此种做法。当然,采取此种做法,必须坚持对等原则,且在执行外国或地区的破产裁定时,不得危害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关于新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环境

第一,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制订破产法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从而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配套法律环境。但应予指出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只是破产法实施的配套条件,并非其前提条件。

第二,鉴于破产法与公司法等配套法律之间的关系,破产法应当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相协调。对于关系到新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必须在新破产法出台的同时加以修改完善,例如在刑法中关于破产刑事责任

的规定等,均需要配套地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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