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4)

2018-12-29 21:02

种。附有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附有始期的债权,在期限届到时发生效力。附有终期的债权,只要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尚未届至,也不影响该债权的受偿地位。附有始期的债权,不论破产申请受理时,其所附期限是否届至,只要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效成立的,即使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尚未届至,债权的生效也是一种必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附条件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5)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求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力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7)连带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破产法之所以要针对连带债权人申报作了特殊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连带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全额,导致连带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全额,导致连带债权人最终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债权数额,有可能超过其应得的数额。联系〈企业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其是否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不予登记。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是指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全体连带债权人可以指派一人作为全体连带债权人的代表向管理人

申报债权,也可以以共同的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六)和解

所谓和解程序,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新的破产法对和解程序作了新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提出和解申请,这也是各国的通例。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提出和解,应当提出书面的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主体内容是债权清偿方案,其中应包括延长清偿期限、分期清偿的数额、请求减免的情况等。

和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除了需要经过债权会会议通过外,还必须经由人民法院的认可。人民法院要对和解协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和解申请人的申请权;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和解原因;和解申请书及和解协议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提交了资产状况表、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以上各项均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则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以后,应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日期,以便参加登记的和解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

议。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不同于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人会议,其目的是商讨债务人提供的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和解协议一经生效,和解程序即告终止。其终止和解程序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表现为,限制其受偿权利只能依和解协议行使,即使在表决中,少数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也必须接受多数债权人的决议;对债务人表现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额外利益。

和解程序的终止产生两个重要的结果:第一,破产宣告受到阻却,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债务人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中止执行其职务;第二,企业财产继续受破产法的保护,个别债权人不得向企业追索债务。个别请求企业给付财产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均不得进行。企业也不得实施破产法所禁止的财产处分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应将如下事物移交债务人:移交接收的债务人财产及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资料;交还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清理、处分权;移交营业管理权。

如果和解协议未获得通过或认可,则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终止和解程序而恢复破产清算程序。 和解成立以后,对债权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限制和解债权人受偿权利的行使。即和解协议生效前产生的债权人只能按和解协议受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之外的单独利益;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全体。和解协议生效前成立的债权,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参加和解程序,无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均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

和解协议对没有放弃优先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和解程序不限制担保债权的行使,这一点与重整程序不同。重整程序一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在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债权人,仅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债务人应正常履行和解协议。如有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完全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


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4).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听力练习2文本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