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教材(7)

2018-12-29 22:39

(4)防止损失扩大。公约第77条规定33,声称另一方违约的合同的一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不采取这种措施,则违约一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是对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重要限制。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公约》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1)独立请求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金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款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本条款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损害赔偿乃是一种补偿,受损害方要求获得的经济补偿必须与其失去的经济利益相符,亦即英美法中的“金钱上恢复原状”原则。其计算公式为:

请求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其二,规定了对请求损害赔偿金额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和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目的在于保护违约方的利益,防止出现受害方过高索取赔偿金额从而对违约方造成损害。

(2)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替代物交易并附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公约》第75条规定34,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以合理方式转卖了货物,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本条款有两个内容:

第一, 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为:

请求损害赔偿额=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之间的差价+其他损失

对于差价的确定,一般是通过买卖方买进替代物或转卖货物的行为,无须受损害方提供价格证明,除非他故意低价出售或高价购入。 33

Article 77 A party who relies on a breach of contract must take such measures as are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mitigate the loss, including loss of profit, resulting from the breach. If he fails to take such

measures, the party in breach may claim a reduction in the damages in the amount by which the loss should have been mitigated. 34

Article 75 If the contract is avoided and if, in a reasonable manner an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avoidance, the buyer has bought goods in replacement or the seller has resold the goods, the party claiming

damages may recove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the price in the substitute transaction as well as any further damages recoverable under article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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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受损害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替代交易,方能适用上述公式。否则,将无权引用上述公式请求损害赔偿。

(3)宣告合同无效没有替代交易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没有购买替代物或转卖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利息。《公约》第78条35和第84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利息。具体说,卖方有义务归还货款,而且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买方应该支付拖欠款利息或其他任何拖欠金额的利息。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Section 5 Transferring of Title and Risks

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卖方取得货款。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明确地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公约将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将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分开处理。因此,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国内法调整的问题。但货物所有权何时由卖方向买方转移,各国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同时,国际贸易惯例也很少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

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货物所有权可能因合同订立或当事人的约定转移、因卖方交付转移、因单据转让转移等。各国在民法或买卖法中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各国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比较大。各国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的主要原则有:原则上承认当事人约定优先;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货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前提等。

35

Article 78 If a party fails to pay the price or any other sum that is in arrears, the other party is entitled to interest on it,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laim for damages recoverable under article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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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英美法系

1.英国法。英国货物买卖法关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区别特定物的买卖(sale of specific goods )与非特定物的买卖 (sale of unascertained goods ) 这两种不同的情况。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决定风险的转移,并直接影响到在一方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以及其他有关权利与义务。

第一、特定物的买卖。此种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移转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同双方的意图。

第二、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将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是属于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但是,将货物特定化只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至于把货物特定化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于买方,还必须根据卖方有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2.美国法。美国在采用统一商法典以前,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与英国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为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与风险转移问题以及救济办法分离开来,不再以所有权的转移作为风险与救济办法的关键性因素。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将货物划拨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这是所有权转移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问题有约定,则依据约定。同时,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所有权转移的方法:第一,货物的所有权在卖方完成交货时转移给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的凭证(例如,提单)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因为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的凭证(例如,提单)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是这并不影响货物的所有权根据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第二,在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须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第三,如果买方拒绝接受或保留货物,或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所有权重新转移,即重新转移到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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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

1.法国法。法国法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理比较特殊。法国法原则上是以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变通处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法院会适用下列原则:(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是无须交付;(2)如果是附条件的买卖则必须满足条件后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2.德国法。德国法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更加特殊,要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就必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而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三)中国法。中国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实行约定优先,一般情况下交付转移的原则。中国《民法通则》对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性规定是: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新《合同法》重复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同时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仍然坚持上述原则,但更加具体和完善。该法主要规定如下: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对所有权取得的作出了特别规定。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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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国际贸易惯例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作出了规定。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和第22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将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间。但如果卖方依据法律对所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通常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包括CFR合同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至于卖方没有提供提单义务的情况下,如工厂交货或者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发生转移。36

二、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买卖比国内货物买卖的风险大,风险的转移具有重要的意义,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后,货物的毁损不解除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除非货物的毁损是由于卖方的原因所造成。划分风险的目的是确定这种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一)国内法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各国国内法中主要有“风险随所有权转移”和“风险因交付转移”的区别。在风险转移问题上没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明显差别,即使同一法系中也存在明显不同。

1.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英国和法国等国的买卖法均采取了这一原则,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买方之前,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货物所有权转为买方所有时,不论货物是否交付,风险由买方承担。

2.风险因交付转移。美国、德国、奥地利等国的买卖法均采取这一原则,其中以美国 36

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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