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美国许多法学界人士认为,将所有权的概念同与它无直接关系的问题搅在一起,是不符合当代商业发展的要求的。因此,美国在制定统一商法典时就抛弃了这种陈旧的概念,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与风险转移问题以及救济办法分离开来,不再以所有权的转移作为风险与救济办法的关键性因素。美国《统一商法典》通过以下规则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
(1)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确定双方承担风险的界限,也可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各方承担的风险。
(2)合同中没有规定风险转移的内容,且合同中也没有违约的情形,则要根据以下情形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
一是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的风险转移。如果货物要经过移动才能完成交付,则风险转移就要看合同的规定。如是装运合同,卖方不需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那么货物的风险在货物被适当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后,运输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是到货合同,即合同规定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那么卖方要负担到达指定目的地前货物的风险,即货物的风险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提交货物并让买方能受领货物时,才转移于买方。
二是货物已存放于受托人初,不需移动时即可交货。风险的移转根据受托人是否出具可转让的物权凭证而定。如受托人已出具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货物风险从卖方把这项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交给买方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受托人没有出具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应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在该受托人承认买方有权占有货物时,货物的风险转移于买方。
(3)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如有违约的情形,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风险的转移: 一是卖方违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作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二是买方违约。涉及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符合合同的货物时,如果卖方已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而买方在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他以前撤销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可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在商业合理的期间内,要求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
3、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原则上以货物的交付划分风险责任,但有例外。《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第144条则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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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货物的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取的某些原则与美国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公约抛弃了以所有权转移决定风险转移的陈旧观念,原则上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注意的是,公约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的转移与交货方式和贸易术语密切相关。
公约第66条至第70条对风险转移问题规定了以下七项原则。
1.公约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规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及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效力将高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风险转移作出约定,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如果当事人买卖合同对此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时才适用公约的规定。
2.划拨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所谓“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提交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再随意进行提取、调换或挪作他用;当交货涉及运输时,公约第67条规定: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划拨合同项下前不发生转移;在交货不涉及运输时,公约第69条规定:风险是在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发生转移,但当货物未划拨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37
3.风险转移的后果
公约第66条规定38,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后发生灭失或损坏,则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货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根据这项规定,一旦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买方就要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买方仍然必须支付货款,而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货款。但是,如果这种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则不受此限。 37
Article 67 (1) If the contract of sale involves carriage of the goods and the seller is not bound to hand them over at a particular place, the risk passes to the buyer when the goods are handed over to the first carrier for
transmission to the buy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of sale. If the seller is bound to hand the goods over to a carrier at a particular place, the risk does not pass to the buyer until the goods are handed over to the carrier at that place. The fact that the seller is authorized to retain documents controlling the disposition of the goods does not affect the passage of the risk. (2) Nevertheless, the risk does not pass to the buyer until the goods are clearly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 whether by markings on the goods, by shipping documents, by notice given to the buyer or otherwise. 38
Article 66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after the risk has passed to the buyer does not discharge him from his obligation to pay the price, unless the loss or damage is due to an act or omission of the sel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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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时间。根据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规定涉及货物的运输,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没有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个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在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就转移给买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货物特定化以前,风险不能转移于买方。
同时公约规定,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为,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只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一种担保权益,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这表明公约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
5.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转移时间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先将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这种在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也称之为“海上路货”(floating cargo)。
在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风险划分非常困难。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买卖双方都可能难以了解货物是否有损坏或灭失等情况。如果货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的哪一个阶段。因此,很难确定这种损失的风险究竟应当由卖方承担还是由买方承担。
根据公约第68条的规定39,公约对此规定了以下三种解决办法:(1)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2)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了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买方承担。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订立合同之前,即提前到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时候转移。至于何谓“情况表明有需要”,必须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3)如果订立买卖合同时卖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6.不涉及货物的运输时风险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并不涉及货物的运输问题时,货物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公约第69条规定如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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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68 The risk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in transit passes to the buyer from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However, if the circumstances so indicate, the risk is assumed by the buyer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were handed over to the carrier who issued the documents embodying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Nevertheless, if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the seller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goods had been lost or damaged and did not disclose this to the buyer, the loss or damage is at the risk of the seller. 40
Article 69 (1) In cases not within articles 67 and 68, the risk passes to the buyer when he takes over the goods or, if he does not do so in due time,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placed at his disposal and he commit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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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不属于第67条至第68条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从买方收受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由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转移给买方。这一条主要适用于卖方在其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的场合,即由买方自备运输工具到卖方的营业地提货的场合。
第二,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以外的某一地点(例如,某个公共仓库)收取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经在该地点交由他处置时起,风险才转移于买方。但是,如果合同出售的货物在上述时间尚未确定在该合同项下,即尚未特定化,则在这些货物清楚地确定在该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货物已经交由买方处置,风险也不转移于买方。
7.根本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根据公约第70条的规定41,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反合同,则上述第67条至第69条的规定,都不损害买方对这种根本违反合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应当注意,此项规定仅适用于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的场合。
根据这项规定,即使卖方已经根本违反合同却不影响货物的风险根据公约的规定转移于买方。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所应享有的采取各种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坏。例如,如果因为卖方根本违反合同,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根据公约第67条至第69条的规定转移于买方,但是买方仍然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
(三)国际贸易惯例优先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了贸易术语,则应按贸易术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移转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转给买方;在FOB、CFR和CIF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移转于买方;在目的港交货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在货物运到目的港交由买方支配时起移转于买方。
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对风险移转的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
breach of contract by failing to take delivery. (2) However, if the buyer is bound to take over the goods at a place other than a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seller, the risk passes when delivery is due and the buyer is aware of the fact that the goods are placed at his disposal at that place. (3) If the contract relates to goods not then identified, the goods are considered not to be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 until they are clearly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 41
Article 70 If the seller has committed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articles 67, 68 and 69 do not impair the remedies available to the buyer on account of the bre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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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1.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是指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表现形式,即形式渊源。它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三部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常用贸易术语。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要约与承诺、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条款。
3.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卖方义务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交付货物、交付有关单据、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大方面,即按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接受货物。
4.违约的救济措施。以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和严重程度为标准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根据违约的时间,可以将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违约的救济措施可以分为,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损害赔偿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济方法,而且这种救济方式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存。
5.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CISG不调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所有权主要由相关国内法调整。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的约定的效力。各国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的主要原则有:原则上承认当事人约定优先;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货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前提等。
各国国内法中主要有“风险随所有权转移”和“风险因交付转移”的区别。CISG对风险转移作了详细规定。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也有明确规定。
案例分析
1、某年,中国粮油贸易进出口公司T省分公司与M国“德菲”公司经多次交换电传,于1月25日达成购销协议:按FOB条款给“德菲”公司4.8万吨中国籼米,装运期为2至3月,每月装运2.4万吨。
FOB条款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而使卖方遭受经济损失和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据此,T省分公司于2月5日发电传催请“德菲”公司告知第一艘船舶到港时间。经数次电传联系,船舶于2月25日抵T港受载,2月份的2.4万吨籼米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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