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释义(3)

2019-01-05 11:26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名称变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非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变更或者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二是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察与环境条件以及设备稳定状态的相关的条款。

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申请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资质认定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

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经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

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

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代码。如:2015年的代码为15。

第3-4位为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 01北京 02天津 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 07吉林 08黑龙江 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安徽 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 19广东 20广西 21海南 22重庆 23四川 24贵州 25云南 26西藏 27陕西 28甘肃 29青海 30宁夏 31新疆。

第5-6位为专业领域类别代码:01食品 02建筑工程 03卫生 04农业 05机动车安检 06公安刑事技术 07司法鉴定 08机械 09电子信息 10轻工 11纺织服装 12环境 13水质 14化工 15医疗器械 16采矿 17能源 18医学 19生物安全 20综合 99其他

第7-8位为行业主管部门代码:00教育 01工业和信息 02公安 03司法 04国土资源 05环保 06住房与建设 07交通 08水利 09农业 10卫计委 科院 石油 节能

11技术监督 12检验检疫 13安全生产 14食品药品 15林业 16中 17粮食 18国防科工 19海洋 20测绘 21铁路 22机械 23化工 2425电力 26轻工 27商贸 28建材 29供销 30分析测试与冶金 31有色 3233军队 34其他

第9-12位为发证流水号。从“0001”开始,按数字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资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性质,主要包括三种:

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只有外方股东,没有中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股份有限公司;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首先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实行国民待遇,与境内检验检测机构条件相同,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即可,不再按照国家认监委2007年发布的第14号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述分支机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二是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需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三、已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与总部实行统一质量体系管理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认定部门在对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组织、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不符合项规定、评审员管理、技术评审活动监督、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释义】本条是组织技术评审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也可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相关要求,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保证技术评审活动公正、客观。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不得利用技术评审增加申请人负担、谋取不当利益。关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条件、要求、从业规范、管理规定等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能力范围,按照专业覆盖、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其中一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组长。对于新增少量项目或者地址变更确认等较为简单的评审工作,为减轻机构负担,可只派一名评审员。如现有评审员无法满足专业覆盖的要求,可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一、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评审,不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并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应当确保选派的评审组满足评审工作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

三、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人员,也视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在技术评审活动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处理措施的规定。

一、对于技术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评审组应当在现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规定期限内机构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相关不符合项对应的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可视具体情节轻重,作出取消相应检验检测能力或者判定技术评审总体结论不合格的决定。

二、评审组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如发现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评审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认监委将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建立资质认定评审员考核、评价、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活动监督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自行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审员进行处理。

二、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当制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工作的程序要求,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同时,资质认定部门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释义】本条是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

禁止性规定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接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技术评审任务后,需在45个工作日内(因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完成技术评审,并报送技术评审材料。评审员需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实施技术评审,不得擅自降低评审要求或者凭个人理解作出与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不一致的要求。

禁止性规定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

为确保技术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如果评审员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了完善管理体系等以迎审为目的的咨询服务,则不得参与对该机构的评审活动。

禁止性规定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回避。

禁止性规定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评审人员不得透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被评审机构自行研发的检验检测技术、被评审机构所检测产品的构造、性能、参数等需要保密的信息。

禁止性规定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观故意向被评审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含索要财物、暗示被评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

禁止性规定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员要将评审活动的结果如实报送资质认定部门,不得出具经篡改、捏造的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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