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释义(6)

2019-01-05 11:26

一、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义务,也是其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保证措施。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有效核实、确认和保持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的科学手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主动地利用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来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资质认定部门也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促进获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水平的维持和提升。

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现阶段,即使资质认定部门积极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由于行政资源有限,相关项目数量或者范围是很难满足检验检测机构需求的。因此,本条款还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其他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例如PTP)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来促进自身质量管理和技术水平的提升。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分类监管中积极采信相关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结果。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的策划、组织及最后结果的处理是需要成本的,资质认定部门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应当主要通过国家财政提供补贴,减少或者不向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自身组织的能力验证项目数量,确保质量,避免依据本条的规定随意设置能力验证项目,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负担。国家认监委应当进一步完善全国能力验证管理制度,修订发布《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能力验证相关要求进行规定和完善,鼓励能力验证和比对资源共享,减少能力验证项目不必要的重复开展,充分利用能力验证及比对的结果。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制度中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上承担主动公开义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作为一项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处于有效、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等状态。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将检验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一并公开,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二、国家认监委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不仅包括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包括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信息可以与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信息系统联通共享),以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信息。

本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其取得资质认定的部门(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信息的义务,并列举了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主要内容。定期,指以一个自然年度为时长单位,对机构全年的运行情况进行书面汇报,具体日期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年度报告上报内容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统计数据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检验检测服务业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填报,并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按时通过网上直报系统上报汇总上一年度统计数据。

二、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例如杂志、报刊、网络或者以公告形式张贴于业务受理大厅等),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我声明的严肃性,切实落实自我声明的要求,有措施保障、有记录证明各项声明事项的有效执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他社会相关方可通过核实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与实际情况的差异,评价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度。

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释义】本条是关于问询告诫制度的规定。

行政告诫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训诫或者建议。

问询和告诫是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潜在风险时可采取的重要监管手段。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具有问询权,对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隐患进行问询和相应的行政告诫。检验检测机构对于资质认定部门提出的问询应当认真对待,对提出的缺陷或者隐患问题应当积极开展相应整改或者制定预防措施,并有效实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注销的规定。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形: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虽然申请延续,但经审查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依法不予延续批准。资质认定证书有效

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情形,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日之前,未进行延续申请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注销;但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日之前,已经提出资质认定证

书延期申请,但由于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未能及时获得延期评审而暂未获得证书的机构不适用此条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终止原因包括: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终止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再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则会相应失去效力。如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即使其资质认定证书仍处于有效期内,资质认定部门仍然应当予以注销。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由于其自身原因,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注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由于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变化,就需要注销原机关发放的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举报是指公民或者单位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于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相关工作岗位和工作制度,规定相关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开。一旦依法受理举报,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按照自身职责范围受理和处置有关举报事宜,不得越权处置。有关举报案件的查处应遵守相关时限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按照程序进行处理举报事项,形成的有关记录应当予以归档。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举报案件查处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管和诚信档案记录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活动中各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了未取得资质认定的处罚、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资质认定证书的撤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人员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本章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责任涉及本章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理解如下:

一、本条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检验检测机构。

二、违反此条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情形:1、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进行资质认定;2、该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任何资质认定,擅自为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三、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但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该项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外。如果同时符合以下3种情形,不属于未取得资质认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1)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依据非标准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2)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非标准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四、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产品或者法定特定对象,无论是否造成了人身侵害、财产损失,都属于违反本条规定。

五、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六、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措施是处3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此项违法行为有很强的主观故意,因此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使同时进行,以示惩戒。其中,3万元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163号令法律责任中,未设定警告的行政处罚。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而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做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做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轻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有四种: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依据是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如果有证据表明,该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而是依据其他无关甚至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其出具的数据、结果的准确性、有效性则无从谈起,甚至所检验检测产品、特定对象会引起的人身侵害或者财产损失。因此,此种情形属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本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只是由于技术能力不足等非主观原因,偏离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自行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偏离的确认,并征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

2、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情形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指派或者同意其到其他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明知该检验检测人员在其他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仍然聘用其在本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从业的判定一是该人员是否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二是是否实质从事了检验检测活动,如从事抽样、检测设备仪器使用、签署检验检测报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 3、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不符合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不同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相应能力要求,如授权签字人的能力与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全部不符合或者部分不符合,均违反此项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2、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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