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释义(4)

2019-01-05 11:26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表格》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接受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真实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在检验检测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和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职业规范,是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职业义务、职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专业技术组织,除了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之外,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对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维护人权、社会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慈善事业等,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应隶属于或者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企业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则该检验检测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者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等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超范围出具。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而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定委托方的合同约定,又需要实施相关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时,该报告不能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此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不得依据无关或者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指尚无相应标准,但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依照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不得自行创设不规范用语。

四、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范围);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10、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11、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有上述11种情形的,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即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规定、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出勤记录表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合格,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人员。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等要求应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相适应。具体来讲: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二)“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的同等能力。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按照公安部、 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具备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工程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的要求执行。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资质认定部门认可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真实内容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依法终止、主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而资质认定部门在开始办理注销、撤销手续,到正式公布注销、撤销决定期间,证书和标志属于失效状态。另外,如果某一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证书有效期间依法终止,即法人消亡,而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则该证书自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至注销公布之日期间,均属于失效状态。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者注销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标注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资质认定标志二者缺一不可。

一、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上,都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由其出具,是有效力的,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一般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检验检测结论位置)和骑缝位置,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准确的单位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资质认定证书的名称一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文件,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二、资质认定标志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标注资质认定标志,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向社会出具。此种情形,检验检测报告上可以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也可以不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之外。而检验检测机构又需要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检验检测报告上不得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

资质认定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资质认定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一般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左侧页眉,颜色通常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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