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资质认定部门要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所以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申请人对于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二: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资质认定的基本要求就是资质认定部门必须严格以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为依据,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即依法不予许可;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向资质认定部门如实提供自己的情况,相信资质认定部门会公正、公平地对自己实施行政许可。而明知自己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隐瞒情况的行为,就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而会造成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后果。所以,申请人对于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资质认定情形的,首先,资质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但是不予许可。其次,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主观恶意性较强,属于情节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骗取资质认定一旦成功,就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所以,本条规定该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这是对其申请资格的限制。这一限制对申请人来说都是有力的约束,也可以增加申请人的违法成本。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处理的规定。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包括:1、国家认监委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2、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故意滥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徇私情、谋私利,对明知是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的行为。
在资质认定实施过程中,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如果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轻则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即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第七章 附 则
本章是附则部分,共三条。规定了收费、解释权和实行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收费的规定。
资质认定收费的依据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07年1月4日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该《通知》规定:“四、计量认证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认证时,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序号 1 项目名称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 收费级次 国家级、省级 国家级 2 计量认证费 省级 每个机构 1200 单 位 每 证 每个机构 收 费 标 准(元) 10 1500 备 注 注: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分别为国家级、省级。 ②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计量认证为省级。 ” 上述收费标准是1991年7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根据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制度收费的改革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协商,拟调整上述收费标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取消“计量认证费”收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列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门规章解释权的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是2015年8月1日,也是本办法的生效日期,即本办法从2015年8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调整对象具有约束力。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资质认定领域,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其行政处罚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含8月1日)之后的,适用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