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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调控。
二、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注意捕捉市场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监测报告,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价格异常波动不蔓延。 三、为保证预警制度的落实,各地要按照全国发展和改革工作会议提出的“充实价格监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从人财物方面优先保证价格监测工作开展”的要求,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力量薄弱的要充实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附件: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有序开展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指在国内外发生突发性事件、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实施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 (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重大异动现象。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进入预警状态后,警情所在地的市或县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紧急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实行一天一报告制度。每天上午12时前,按照前条规定的应报告内容,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出现跨市、县或跨省(市、区)的大范围价格异常波动时,警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实施市场价格动态一天一报告制度和24小时警情值班制度,并确保有足够的人员,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下午3时前,将当地市场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和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规定,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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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动的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迅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及有关业务司局做出报告;并适时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价格监测点,当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 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十五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发改委转发国家《关于印发进一步
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赣发改价检字[2004]437号 2004年5月17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计委):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56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补充以下几点要求,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4年起,省发改委每两年组织一次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命名工作。获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单位将择优上报参加国家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考核和命名工作。被省发改委连续三次命名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单位,由省发改委命名为全省优秀物价检查所(局)。
二、各地要继续高度重视创建工作,充分认识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要严格对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标准(修订)》,搞好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创建工作,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必须有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创建活动实行分级组织,分级管理。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考核和命名工作,省发改委在市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基础上,择优命名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再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择优上报。
四、请各设区市抓紧开展市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创建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市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考核和命名工作,上报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同时注意建立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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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特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
开展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水平,树立价格主管部门良好执法形象的重要举措。几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创建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深化创建活动,提高创建工作水平,保证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质量,必须不断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是:坚持标准,逐步推进,严格考核,加强管理。
二、创建活动实行分级组织,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考核和命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基础上,择优命名国家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
三、从2004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每两年组织一次国家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命名工作。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命名的国家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在下一次命名活动时,需要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考核推荐。没有被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推荐的以及推荐后没有被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命名的单位,要将牌匾、证书作为历史荣誉妥善保管,不再对外公示。 四、原国家计委命名的规范化物价检查所需要重新参加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考核、命名后,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择优上报。
五、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连续三次命名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单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命名为全国优秀物价检查所(局)。
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考核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依据是《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标准》(附后)以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
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创建活动的指导,进行必要的扶持。对已经命名的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实行严格管理,建立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档案。 八、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考核、命名省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上报国家级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工作中,务必坚持原则,求真务实,严格把关。对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地方,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经命名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的,要取消其相应的称号。
九、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各地要继续高度重视创建工作,充分认识工作方式转变是深化创建活动的重要举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把创建活动引向深入。
附: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标准(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公布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赣发改商价字[2004]402号 2004年5月14日
各设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
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公布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6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今年中籼稻(三等) 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格每50公斤75元,等级差价均为每50公斤2元。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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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已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购销企业都应认真执行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和打击。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公布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655号 2004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引导农民种粮国家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今年中籼稻(三等,下同)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三等,下同)为每50公斤75元。在中籼稻市场价格高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高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按实际市场价格收购;在中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国家委托能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并宣传到广大农村和农民。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4]404号 2004年5月14日
省司法厅、各设区市物价局:
你厅《关于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赣司法函[2004]2)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四、司法鉴定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收费。除附件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外,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六、各设区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在省定的价格幅度内,上浮为零,下浮不限,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授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3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八、本通知从2004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原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行字[1997]6号)》、《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省检察院执行非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行字[1997]63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西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收费标准中未包含医疗机死亡原因鉴定 元/具 1500-2000 构收取的特殊项目的检查死亡方式鉴定 元/具 1500-2000 费用 死亡时间推断 元/具 1500-2000 致伤(死)物认定 元/件 800-1200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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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定 元/件 800-12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2000-2500 尸体尸表检验 元/具 800-1200 尸体解剖 元/具 2500-3000 开棺验尸 元/具 3500-5000 病理组织切片检验 元/片 30-5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200-600 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 元/例 500-10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元/件 200-600 评定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300-600 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400-8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500-800 医疗纠纷鉴定 元/例 3000-5000 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600-1200 医疗费审查和续医费鉴定 元/例 600-1200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600-800 精神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1500-25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1000-1200 中未包含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1200-2200 殊项目的 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4000 性别鉴定 元/样本 800-1200 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样本 1500-2500 五、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样本·项 400-700 定量毒物分析 元/样本·项 600-1000 六、司法会计鉴定 按鉴定结论标1.5-2% 不足1000元 的/ 检材 按1000元计 七、文书司法鉴定 元1000-2000 八、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检材 2000-3000 其他痕迹鉴定 元/检材 1000-2000 九、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2000 十、计算机司法鉴定 元/例 6000-12000 十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按鉴定结论标2-4% 不足2000元 十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制品 元/件 400-800 录像制品 元/件 800-1200 磁盘、光盘 元/件 400-700 图片 元/件 300-500 十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500-700 十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元/件 2000-4000 监定过程发生 十五、保险赔偿司法鉴定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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