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传真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寿险 按赔付金 3-5% 财保 按赔付金 1-2% 十六、司法资产评估 按鉴定结论标2-3% 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 十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 元/人·次 100 注:计价单位中的“样本”是指按规定提取收集的样本数;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
关于核定我省普通、成人高考等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批复
赣发改收费字[2004]421号 2004年5月13日
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要求调整我省普通、成人高考等有关收费项目标准的函》(赣教高招字[2003)14号)收悉。我省自2002年根据国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2002年进行高考“3十X”科目设置改革的批复》(教学厅[2001)1 3号)的精神,进行了改革由原来的“3+2’’改为((3十小综合”。经过近二年来的实践,现行的考试科目增多、试题量大、考试时间长、命题难度大、使得阅卷带来了任务重、工作量大。为了提高高考阅卷的准确率,减少误差。同时考虑到省高招办为了在2004年实行网上阅卷的改革,投入了大量现代化设备,高考招生业务费支出增大,招生考试成本相应增加。经研究,同意对我省招生考试有关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普通招生报名考试费由原来的每人每科20元调整为每人每科30元,共6科,合计180元。
二、材料打印费由原每人15元调整为每人25元。此项费用由录取院校向省高招办缴纳。任何院校和个人不得将此项费用转嫁给学生。
三、体育专业和艺术专业考试报名考试费每人180元。 四 、成人高考报名考试费每人95元。
原省物价局、省教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普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行字11998]22号)(赣财综字(1998)55号)关于高招的相应内容、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考试费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3]286号)文件同时废止。
上述收费标准自2004年高考起执行,收费单位自本通知下发后二十日内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上交财政专户储存。并接受价格、财政、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对民办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服装设计、模特表演艺术类学费标准的批复 赣发改收费字[2004]403号 2004年5月9日
江西省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你学院《关于要求调整时装模特表演等专业学费标准的请示报告》已收悉。根据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教发函[2003]178号)、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赣府字[2003]31号)文件精神,批准设立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并同意招收服装设计、针织服装设计与工艺专业、服装模特表演等多个不同专业层次的专科学生(三年制)。由于以上专业的培养成本相应比较高,经研究,现将你学院有关服装专业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一、服装设计广告艺术设计和环境艺术设计费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8000元; 二、服装模特表演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15000元。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 11 -
文件传真
上述专业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学校无权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学校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学校收费票据。所收费用作为学院办学经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加或更新教学设备。其余专业学费标准仍维持现行水平。接文后到省发改委办理《收费许可证》登记手续。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4]404号 2004年5月9日
省司法厅、各设区市物价局:
你厅《关于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赣司法函[2004]2)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四、司法鉴定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收费。除附件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外,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六、各设区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在省定的价格幅度内,上浮为零,下浮不限,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授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3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八、本通知从2004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原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行字[1997]6号)》、《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省检察院执行非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行字[1997]63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西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收费标准中未包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死亡原因鉴定 元/具 1500-2000 目的检查费用 死亡方式鉴定 元/具 1500-2000 死亡时间推断 致伤(死)物认定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定 死后个体识别 尸体尸表检验 尸体解剖 开棺验尸 病理组织切片检验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 元/具 元/件 元/件 元/具 元/具 元/具 元/具 元/片 元/例 元/例 1500-2000 800-1200 800-1200 2000-2500 800-1200 2500-3000 3500-5000 30-50 200-600 500-1000 - 12 -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文件传真
收费项目 单位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元/件 程度评定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性功能鉴定 元/例 医疗纠纷鉴定 元/例 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医疗费审查和续医费鉴定 元/例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精神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亲子鉴定(DNA) 性别鉴定 种族和种属认定 五、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定量毒物分析 六、司法会计鉴定 七、文书司法鉴定 八、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其他痕迹鉴定 九、微量物证鉴定 十、计算机司法鉴定 十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十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制品 录像制品 磁盘、光盘 图片 十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十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十五、保险赔偿司法鉴定 寿险 收费标准 200-600 300-600 400-800 500-800 3000-5000 600-1200 600-1200 600-800 1500-2500 1000-1200 1200-2200 备注 中未包含 殊项目的 不足1000元 按1000元计 不足2000元 按2000元计 监定过程发生 的质检费另计 元/例 2000-4000 元/样本 800-1200 元/样本 1500-2500 元/样本·项 400-700 元/样本·项 600-1000 按鉴定结论1.5-2% 标的 元/检材 1000-2000 元/检材 2000-3000 元/检材 1000-2000 元/例 500-2000 元/例 6000-12000 按鉴定结论2-4% 标的 元/件 400-800 元/件 800-1200 元/件 400-700 元/件 300-500 元/件 500-700 元/件 2000-4000 按赔付金 3-5%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 13 -
文件传真
收费项目 财保 十六、司法资产评估 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按赔付金 1-2% 按鉴定结论2-3% 不足2000元按2000标的 元计 十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 元/人·次 100 注:计价单位中的“样本”是指按规定提取收集的样本数;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江西省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4]405号 2004年5月9日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计划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核算,合理核定供水价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水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供水价格制定的总原则是: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构成及分类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它用水。
第三章供水价格的制定与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乡、村、村民小组投资修建、维护、管理及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实行三级管理: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制定的水价政策在全省的实施,确定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整的原则、方案,指导、平衡和协调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省属及跨设区市的水利工程、新建设计灌溉面积10万亩及以上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原则和方案,确定本地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 14 -
文件传真
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和调整市属及辖区内跨县(市、区)水利工程、新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并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报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县(市、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区域内其它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跨区域水利工程流经的县(市、区)的其它水利工程,可以参照跨区域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定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应注意保持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同一水利工程内实行多级管理的,可明确该水利工程的各级供水价格。
第十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水资源费)、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水利工程,其发电用水价格按照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单纯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利工程,其发电用水价格按照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按20%的比例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生态环境用水价格暂按农业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在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农业及其它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水价调整方案,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测算方法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核定,暂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和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财农字[1994]委3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计算应与实际供水计量点相对应。一般以水利工程向用水户输、供水出口计量点以上的成本费用和供水量为依据。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成本与费用的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1、供水经营者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以及“其他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供水生产’’明细科目。
2、需要分摊计入的费用(包括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应视不同情况进行核算,对于专为供水生产而发生的费用应直接计入;对于同为防洪服务与供水兴利或者排涝与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费用应按下列方法分配计入:
(1)为防洪、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费用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 防洪服务分摊比例=防洪库容/(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死库容+兴利库容)/(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2)为排涝、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排涝服务分摊比例=排水工时(或工作量)/(供水工时(或工作量)+排水工时(或工作量))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供水工时(或工作量)/(供水工时(或工作量)+排水工时(或工作量))
《价格视窗网资料》2004年第6期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