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以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同样是基于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现实考虑,以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机制。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实际上就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一部犯罪惩罚法,更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它不仅赋予司法机关追究、惩罚犯罪所必须装备的职权,而且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以自保的权利。可见,程序法定原则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为刑事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与重塑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说,在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但是,从我国的历史经验和现实情况来看,由于长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的观念淡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的不良现象。可以说,我国在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方面,尚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对其加以反思并努力改进和完善。
首先,在观念层面上,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重权力、轻权利”、 “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消极观念的影响,导致了整个国家程序法治观念的淡薄乃至虚无,从而影响到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历史地来看,我国历来都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国家权力本位观念一直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而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所重视的是国家权力的运用,轻视乃至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就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定程序理念。传统上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是在“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指导下存在的。虽然经过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塑成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但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超职权主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影响司法机关的行为选择。在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观念
21
的支配下,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为宗旨的程序法定原则是不可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盛行“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只是将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保障实体刑法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工具或曰手段,而刑事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或意义,属于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这种观念盛行的直接后果,就是程序本身被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程序法定原则的价值与意义得不到重视,司法机关可以在立法之外自行确立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尚付厥如,使得整部刑事诉讼法典不够精细、可操作性不强。在立法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势必通过制定抽象而完备的司法解释来进行“二次立法”,以弥补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 “司法立法”的状况构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内容上往往超越立法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甚至其中有些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明显抵触,而在实践中往往取代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得不到遵守,刑事程序法定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再次,在司法层面上,“违法执法”、“法外执法”的现象较为严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公安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侦查、控诉和审判的违法活动。其中有些执法行为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立法的,而有些虽然是为了执行各自部门颁布的解释或规定,但因为其相应的解释或规定都是与刑事诉讼法冲突而间接违反刑事诉讼立法的。“法外执法”则表现在许多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行为于法无据,譬如,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诱惑侦查、监听通讯、心理测试检查等;而有些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规范本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却出自行政机关,譬如,劳动教养规范等。这一方面是由于诉讼法制不健全,迫于现实需要不得不采取的诉讼行为和措施,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置刑事诉讼立法于不顾,自行其事而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另外,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机关或者地区,脱离刑事诉讼立法规定进行所谓的改革,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从而使程序法定原则被虚置。
鉴于以上对我国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观念、制度,还是司法层面,我国与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有必要重塑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转变观念。由于观念相对于制度处于一种诉讼文化的潜在性、内隐性层面,制度背
22
后的价值观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制度的实施,因此重塑程序法定原则的关键是转变观念。首先是要转变“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树立个人权利本位观,真正认识到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源泉,国家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力得以实现的手段。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必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其次,要转变“重打击、重保护”的观念,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和惩罚犯罪,更重要的还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是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确认识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具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只有确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才能充分发挥程序法的功能,确保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就要求不仅要实现实体法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也要实现程序意义上是程序法定原则,并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进程。
2、完善立法。就刑事诉讼而言,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凡是涉及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问题,都应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具有立法性质,而不能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包括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授权的范围,进行“二次立法”的现象相当普遍。之所以出现“司法立法”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的不完善。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具体制度“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规定上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缺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有理由、也有机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二次立法”,从而破坏了程序法定原则。因此,要在我国彻底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杜绝“司法立法”的现象,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予以规定或者完善,将本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却由行政机关规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为司法机关执法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不给“司法立法”留有余地;同时,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也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以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我国在立法条件和立法技术方面的现实障碍,立法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完善途径上可以采用法典规定与单行法规定相结合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就具体内容另行制定单行法。比如,关于监听措施的完善就可以采用这种折衷的办法。
3、改进司法。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外执法”现象,相当大部分固然可以归因于诉讼法制的不健全,需要通过不断地完善立法来加以杜绝。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法外执
23
法”是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盲目追逐司法改革的浪潮,在违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设诉讼程序规则;更有甚者是有些司法机关全然置立法的规定于不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依法办案,有意、无意地破坏法定的程序规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良现象,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改善。首先,应当规范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促使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严禁司法机关超越法定程序开展诉讼活动。其次,应当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即对于程序违法的诉讼行为或活动,除了实体法和纪律制裁外,还要通过对其程序性后果的裁判机制,来体现法定程序的价值。再次,应当加强诉讼监督机制,即通过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各种监督途径,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切实监督,以保障司法机关严格遵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在诉讼领域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都不能行使;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认可。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德国1919年和1949年的基本法都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于法律。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联合国文件规定的国际司法准则中也确立了这一对法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系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标准及其保障规则。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各国都设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任职有关的事项免受行
24
政机关的控制;除非具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对法官不得任意调迁、降低薪俸、责令退休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等等。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有宪法和法律的诸项条款予以规定,但由于体制、政策、具体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主要保障在于执政党的政策,独立的程度和效果往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官、检察官制度的完善,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障。在中国现阶段,尽管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面临不少困难,但事实证明,认真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仍然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切实保障法院、检察院排除外来干涉,公正、合法地行使职权,既是具体刑事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同时还是维持司法程序公信力的必要条件。越是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法院、检察院独立司法的社会效果也越好。为了使法院、检察院真正能够独立司法,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处理好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法官与院(庭)长之间、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也是把我国建成“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
三、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
“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早渊源是古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