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延期手续。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变相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或者办案期限。
3、在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要在法定期限内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处理刑事案件。
从价值上讲,实行诉讼及时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从控制犯罪的角度看,实行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如果不及时进行诉讼,犯罪现场可能被破坏,证据可能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灭失,证人可能下落不明甚至死亡,从而给侦查、审判工作造成困难,甚至可能导致部分案件无法侦破,成为死案或悬案,或者由于证据不足而定不了案,使真正的罪犯逃避了惩罚。司法实践证明,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只有及时破案、及时审判,才能最大限度地收到刑罚的威慑和教育效果。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实行诉讼及时原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拖延的诉讼,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长期限制或剥夺,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经济活动、社会交往和政治生活,如果这种拖延导致超期羁押或者本身就是非法羁押的结果,其侵犯人权的危害性就更为严重。另外,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的效率。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作为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人权保障原则,诉讼及时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肯认。如在德国,“快速原则,被视为是在?基本法?第20条规定中体现出的法制国家原则的效果……”。5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有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丙)项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第5条第4款规定:“由于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官应按照司法程序立即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并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则应命令将其释放”;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 5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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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审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真实……”,对“及时”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我国刑诉法还设置了一些具体的制度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如在总则部分设专章(第八章)对诉讼期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又在其他部分对各种具体诉讼行为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在九六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刑较轻的案件可以采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处理,这对于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与西方国家系统、科学的立法相比,我国有关诉讼及时原则的立法是极其疏漏的,不仅诉讼及时未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他各项配套制度更大多尚未实施。这有待于我国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改进。
七、适度原则,又称“相应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的体现。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基于此,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的相适应,严厉的追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容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追究措施,以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节制性,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损及公民人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诉讼适度性原则已经得到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认可与尊重,而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法治原则。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适当及适度原则)规定:“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须知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有的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就明文规定了相应性原则(verhaltnismassigkeit)。根据这一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宪法利益相适应。在一些国际性文献中,相应性原则也得到了表述和宣扬,从而使相应性原则成为一项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之一。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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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宣称:“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这里的比例性原则正是适度原则的体现。1979年12月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这些规定都是相应性原则的直接体现。
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体现了相应性原则的要求,这突出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合理配置、不起诉制度以及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立上。这种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仔细考察,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仍有值得斟酌、完善之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背离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作法。如在实践层面,普遍存在着执法不适当、不适度的问题。一方面,一些轻微的刑事追究措施的适用率较低,如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哪怕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公安司法机关轻易也不适用监视居住。同样的情形还存在于不起诉制度之中,对于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的态度一直是从严掌握。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又存在着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的现象,特别是公安人员在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例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过度使用武力,从而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害。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受滞后的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观,它注重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对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则相对忽视。虽然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后,诉讼制度发生了结构转型,但落后的诉讼观念却滞留在立法者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并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作为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是以人权保障的诉讼观念为根基的,它与残留在立法者和执法人员思想中的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之间必然发生冲突,并以特定的形式体现出来。拘留期限的超长、监听等强制侦查措施在立法上的规定阙如,是因为立法者基于职权主义诉讼观给予侦查机关广泛而不受约束的职权的结果;而在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因为执法人员思想中残留的落后诉讼观念十分不开的。轻微的刑事追究措施之所以适用率低,是因为公安司法人员在观念上仍然注重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生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或作出不起诉处理会放纵犯罪,而暴力执法的普遍存在只因为公安人员的头脑中普遍存在着有罪推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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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视人权的观念。
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称作“一事不再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为“禁止双重归罪”或者“不受双重危险”。其内容在于,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确定判决,即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处罚。该原则主要用于防止国家权力之滥用,保障受追究者的合法权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什么或人身的多重惩罚”即是。日本宪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新加坡宪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亦是。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出现确实的新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被告一方也可以特定的理由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在英国,甚至控诉一方在成文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对无罪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加拿大宪法第1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宣告无罪,不得因该行为再次受到审理;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认定为有罪并且因该犯罪受到处罚,不得因该犯罪再次受到审理或者处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中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书有时简称《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以控诉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可以重复加以追究。
第三节 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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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绳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依法办案的诉讼法制精神,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提起刑事诉讼、采取具体的诉讼措施以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和最终定案处理时,必须以业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为基础。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不能凭主观想象、怀疑、推断来处理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核心问题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查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做出正确的处理。
以事实为根据与以法律为准绳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依据法律规定推进诉讼进程或对案件做出处理结论的前提,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或者弄错了,就很难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又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关键,因为如果违反程序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就是执法违法或越权办案,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效,也难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果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就会在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和定案处理时,做出错误的决定,其结果不是放纵犯罪,就是侵犯人权。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与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地贯彻执行。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其他诉讼原则的根本保证。即使在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已经得到明确提高、国家法律制度基本健全的今天,这一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守这一原则,就能保证办案质量,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又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法律的权威;反之,违反这一原则时,就会产生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损害法律的尊严。
要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贯彻执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必须受法定程序的约束,特别是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指导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此,要进一步肃清“有罪推定”的流毒,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决不允许为了追求主观想象的所谓“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随意抓人、越权办案、非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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