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到证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为何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所推崇呢?其本身又包含那些内容呢?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来的。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以下两个方面:
1、如何确定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机关或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更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具体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疑问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罪疑从无”;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其他任何机关、特别是直接受到政府控制的警察或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在这种程序中,被追诉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等。
2、在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对待他。任何人于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政府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有合理根据,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狙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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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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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就是明证。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免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实质上分割了法院的定罪权,并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3.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体现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前面已详加论述。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许多规定。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于被告原则(疑罪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起程序规范化、诉讼民主化、权利保障化的基本原则。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一方面反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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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识上和立法技术上的落后,另一方面也表明还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即认为无罪推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实际上,无罪推定原则与在有合理的根据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并不矛盾,只是要求侦查、起诉机关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有真凭实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并且不能强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自证其罪,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实事求是原则只是在事实完全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结论时应当适用的基本原则,它解决不了罪行确定以前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实事求是原则否定无罪推定原则,其后果与默认侦查机关强制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异。又如何能够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这无疑也违背了我国参加或缔结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趋势也不相协调。从国际范围来看,世界上法治强国都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规定,联合国对此也加以首肯。我国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确立了此原则,要看到,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西方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它已成为具有世界普遍意义并对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国作为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理应在法律上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在这方面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容易给西方反华势力可趁之机,对中国的人权现状加以攻击。但另一方面,侧重从国内的具体情况来考虑,将无罪推定原则立时加以规定的话,必然会引起现行法律观念、制度、程序等各个方面与无罪推定不协调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也难以很快接受。因此,充分考虑我国现状,逐步地、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有利因素,取长补短,使其缓缓融入到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来,是比较现实可取和有利的做法。
四、辩护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以及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均规定被告有辩护权,并且规定了相关保障措施,使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有四: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法定情况下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辩护权,都可以随时委托他人为其辩护;3、法律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4、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
辩护原则的确立,是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成果,是被告人由诉讼客体演变为诉讼主体的重要标志。从刑事诉讼的任务来看,确立辩护原则也是维持合理的诉讼结构、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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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控诉权、保证公正审判的需要。因此,在具体贯彻辩护原则时,必须充分认识到辩护原则的民主价值和诉讼价值,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自我辩护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特别是要正确处理控诉与辩护的关系以及审判与辩护的关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基础之上。当前国际社会普遍注重诉讼民主,我国也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认真贯彻辩护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公安司法机关负有特殊的历史重任,所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限制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五、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又称为“权利平等原则”,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一视同仁,平等地保护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类似的案件做出类似的处理,不能因为其本人的社会地位、出生、政治背景、宗教信仰等因素,对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优待”,而对另一部分人则予以歧视。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为了保证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美国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检察官指南》中规定:“在提起或者建议起诉或采取其他行动时,政府律师不得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1)嫌疑人的种族、宗教信仰、性别、国籍或者政治上的结社、活动或信仰;(2)自己对嫌疑人或其同伙、被害人的个人感情:(3)此项决定对自己的职业或个人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成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7条更加明确地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也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1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一规定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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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通行的“法的平等保护” 原则和中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学界通常称之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任何公民的犯罪行为,不管其社会地位高低、家庭出身如何,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逮捕的逮捕,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并且在定罪判刑时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平等地适用刑法规范。决不允许任何人置身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其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依法予以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者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要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反对任何特权。这不仅要求在实体法上要防止以党纪、政纪代替刑事处罚或者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还要求在程序法上防止某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优待,并且确保任何诉讼参与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事实证明,在中国这样一个封建残余尚未肃清的国家,能否防止和杜绝特权现象是切实落实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关键。
其次,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要树立平等观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从实质上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精神。例如,根据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制度,为某些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
再次,要不断完善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堵塞一切可能滋生特权的漏洞,同时,切实保障司法独立,使公安司法机关有能力、有条件排除一切特权的干扰,公正司法。
六、诉讼及时原则
诉讼及时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要依法尽可能快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这一原则的要求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国家专门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除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合法的控诉以外,侦查、起诉活动必须体现“职权原则”,该立案侦查的要及时立案侦查,该决定逮捕的要当机立断决定逮捕,决不能拖延。
2、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期间的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执行等诉讼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符合法定延长期限条件的,也要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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