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权利人自己动手维权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合法方式可以采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东西抵债的现象,甚至还会使用欺诈,非法拘禁债务人等违法手段。于是,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经济秩序混乱。这虽然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取回权制度发挥作用\
(三)追求破产制度效益最大化
效益亦称效率,意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的社会\制度是为满足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欲望和需要而存在的,并且,如果资源可以重新配置以设法使人们/境况更好,那么它们应该重新配置。破产取回权制度追求效益最大化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人是否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各国破产法多规定权利人没有必要必须通过诉讼来行使取回权,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行使取回权的话,就可以放弃诉讼,一方面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减少财力,物力,精力的消耗,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效果。第二,取回权的设置,为破产管理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提供了可能性,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分配就成为破产程序的关键性阶段,而要进行破产
分配就必须对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予以确认,在确认过程中,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哪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属于取回权的范围,哪些权利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就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完成自己的任务,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就在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实现高分配率和尽早分配。这样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也就相应提高了。正是基于取回权制度具有如此之价值,各国破产法才纷纷确立取回权制度, 而我国目前正在讨论修改破产法,因此更应重视取回权制度的价值,从而在破产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取回权制度。 三破产取回权的性质
关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异议权说
该种观点认为,取回权是诉讼法上的取回权。该部分学者认为,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其实质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上的第三人异议权,即取回权相当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在个别的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所谓取回权系第三人对于主张应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之异议权\o该部分学者之所以主张破产取回权是诉讼法上的取回权,是因为他们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是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占有管理破产人支配下的全部财产,这一概括占有制度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时进行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当破产管理人将他人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时,便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该第三人就可以请求排除对特定财产的破产执行行为,并以诉讼方式
行使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基于以上考虑该部分学者就认为取回权只能是强制执行程序上的异议权,即诉讼法上的取回权。 (二)私权说
私权说认为取回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民法上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和演变,权利人对于标的物所拥有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并不会因其处于破产程序而有所动摇或丧失\取回权之性质,并非破产法新承认之权利,而系破产之权利人本来在一般私法上已有之权利\财产权利人在私法上之权利,不能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将财产误列为破产财团而影响权利人之原有性质。财产受害之权利人,不仅对于一般之加害人得主张权利,即使对于破产财团,亦得为相同之主张\只因侵害财产之情形发生于破产程序,故特称其为取回权。基于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取回权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只是财产权利人在实体上自始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性质,不因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将其财产不当列入破产财产而受影响,只不过因为发生了破产宣告,权利人不能再向破产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才将权利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称之为破产取回权\权利人仍可以依实体法上请求返还财产的一切方式行使权利,唯一的差别是将请求返还财产的相对人,由破产人置换为破产管理人。 四破产取回权的特征
(一)取回权的标的物为破产人所占有
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而是为取回权人所有或者取回权人对之拥有支配权,这是取回权的基本特征,使之与别除权区分开来。
成为别除权标的物的财产属于破产人所有,只因破产程序开始前为担保债的履行而于物上设定了某种负担,因而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特赋予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就设定负担之物优先受偿,此称为别除权\而成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原本就不属于破产人所有,是被破产管理人误列为破产财产,因而权利人得主张返还,不属于破产人所有。可理解为破产人没有就该财产取得所有权,或者以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后来因法律原因或者事实原因丧失了所有权,而权利人应该就他作为物的权利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但是破产人却占有该标的物\这里的占有应作如下理解:破产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形态多样,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代偿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形成\1无论何种占有,只要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二)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基础
取回权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而是对权利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依据民法或者其他实体法上业已存在的权利的承认与维护。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物的所有人或者对物享有占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可以基于本权对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而取回权正是这一物权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展现。因而,取回权具有物权性。
(三)实体法上的权利必须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
取回权所赖以存在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必须是权利人在破产宣告
前已根据民事实体法所取得,这样权利人才有权要求返还。如果是在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借用或租用他人之物,该他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不是这里要阐述的取回权。特别是在该物毁损灭失而不能取回时更能看出在破产宣告前后成立的两种权利的差别,在前种情形下,权利人只能按照普通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而在后一种情形,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可能作为共益债权,随时由破产财产清偿。 (四)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
只要占有人己被宣告破产,不管破产管理人是否是合法占有,也不管其占有期限是否届满,权利人均可行使取回权。而民法中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同,只有在占有人非法占有或者无因占有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是不存在财产返还请求权的。
(五)取回权的行使对象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的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可以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但是此时取回权的标的物己被列入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管理处分权,所以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上的处置,必须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取回权人可以非诉讼方式行使其权利,直接把破产管理人作为私法请求权的相对人,行使取回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对权利人以非诉讼方式行使权利予以否认,那么权利人可以把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