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

2019-01-12 16:26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六条 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示认定对象,并作出书面决定。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自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文物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十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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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修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经费支持。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公益基金等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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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设置或者接受委托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应当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文物保护单位可以编制保护规划,并与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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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要求;未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批准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拟订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未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未按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保护措施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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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巡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必要的经费支持。

因自然灾害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及时报告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由各级财政分别给予经费保障;本级财政不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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