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经费由使用人承担;经费不足的,使用人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所需经费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向社会组织、社会公益基金申请资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工程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及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应当编制工程方案,并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审核。
前款所指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历史文献和调查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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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门,在保存文物丰富的区域划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埋藏区、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 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农业遗产、传统村落、乡土建筑、文化线路、文化景观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管理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
第三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 具有突出和普遍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世界文化遗产,以及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的,依照本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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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执行。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且不具备遗址保护价值的,由原公布的文物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撤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并公布。
撤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应当事先进行论证或者听证。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减损的,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定级的程序重新确定等级。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具体工作规范,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外实施大型建设工程,应当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上述建设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事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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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划拨、出让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实施;涉及土地划拨、出让的,由土地划拨、出让方委托具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土地划拨、出让方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收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决定;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土地划拨、出让方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不涉及土地划拨、出让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土地划拨、出让的,由土地划拨、出让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建设单位或者土地划拨、出让方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大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因采取文物保护措施致使建设单位合法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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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作出处理决定;有重要或者重大发现的,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在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研究报告。
第四十七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由考古发掘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护,并及时移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并由中方合作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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