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5)

2019-01-12 16:26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应当经原查验、登记的审核机构审核查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非法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索。

对历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国家保留收回的权利。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历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开展调查,促进其返还。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已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禁止和防止文物非法出境及进境。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七十一条 文物利用,应当体现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尊重科学,遵守公德,面向公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七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等级、保存状况,制定文物利用规范,并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体现文物利用规范的要求,做到保护与利用相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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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应当创造条件实行局部或者定期开放。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现有用途的,除可以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尚未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其保护与利用,在文物主管部门监管下使用并承担保养、修缮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前款所指文物,公开征集保护利用方案,通过论证、听证等程序确定保护利用方案及实施主体。保护利用方案及相关协议,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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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文物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的展览内容。

鼓励博物馆展览进学校、社区、军营、企业、乡村,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

第七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充分挖掘文物的文化内涵,开发文博创意产品,注重依托数字、网络等技术,推动文物利用的科技创新。

第七十八条 博物馆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所收藏的文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文物合理利用的指导性意见,促进文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推广合理利用文物的经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物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文物保护工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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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与绩效考核挂钩。

第八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现场,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询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查封、扣押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设施设备,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不调查、不处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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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文物工作信息和文物违法案件查办信息,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 对严重破坏文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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