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6)

2019-01-12 16:26

对责任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恢复原状,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依法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事先拟订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未按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保护措施的;

(二)未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方案的;

(三)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方案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审核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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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并对责任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擅自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迁移、拆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进行考古发掘的; (五)擅自进行原址重建的;

(六)实施建设工程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

第九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哄抢、私分、藏匿所发现文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暂停审批其新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

(一)未经批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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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考古发掘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研究报告的;

(三)未及时移交考古发掘文物的。

第九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文物账目及档案;

(二)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保管人员离任前未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将所收藏文物出借给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

(四)擅自交换文物;

(五)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六)未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文物退藏手续。 第九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买卖禁止买卖的文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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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一)文物购销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或者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或者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对文物出境进境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查封、扣押涉案文物,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破坏、发掘、走私文物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涉案文物、船只、工具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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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除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依照本法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对依法没收的涉案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将登记册副本送达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结案后30日内,应当将罚没文物无偿移交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并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一百零九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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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审批的时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资格的,相关资质、资格由有关全国性文物行业组织进行认证和管理;资质、资格的认证标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文物司法鉴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文物保护涉及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防护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防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文物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防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文物保护领域综合执法,按照国务院的决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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