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4)

2019-01-12 16:26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四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博物馆还可以通过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与展示。需要对捐赠的文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由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文物定级标准提出定级意见,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一般文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一级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账目及档案,并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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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的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及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文物的安全负责。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保管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国有博物馆收藏的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收藏的文物。

第五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等需要借用文物的,应当分别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等需要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文物的,应当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五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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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文物收藏单位修复、复制、拓印文物,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实施。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修复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修复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复制、拓印珍贵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一般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提出退出收藏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退出收藏的文物,应当用于教学、科研等公益用途。

第五十八条 收藏、保管文物的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事业组织,应当健全文物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事业组织收藏、保管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展览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并对符合文物定级标准的文物确定等级。

第五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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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业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藏文物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申请文物定级。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鉴定、修复、保管、展览等社会服务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第六十一条 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资质。

文物购销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第六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参与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经营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定期公布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的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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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在交付买受人前,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博物馆优先购买。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对文物购销、拍卖的经营活动和场所进行监管。

第五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寄递、携带文物出境,应当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取得文物出境许可证,并向审核机构所在地海关申报;海关验核文物出境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文物、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因展览等需要临时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出境手续。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临时出境的文物复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八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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