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中受损,要求S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但运输公司认为从维修路段通过是建筑装饰公司押运员的要求,因而损失应当由建筑装饰公司赔偿。三方为此发生纠纷。
理工大学认为,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途中没有保证货物完好,不管什么原因所致,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运输公司则强调建筑装饰公司押运员为了节省时间,再三要求通过正在维修的路段,从而造成车身震动过大玻璃断裂,故这项损失应当由押运人代表的托运人承担。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托运人,不能干涉承运人的行车路线,押运人不代表该公司,因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理工大学最后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判决S市运输公司赔偿理工大学经济损失30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运人S市运输公司在需要变更运输路线时的做法是否恰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或通常的路线进行货物运输,换言之,该运输路线在合同履行前已经确定,承运人在合同履行中不能随意变更。但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当原定运输路线影响货物安全,承运人就不应继续按该路线运输,除非得到托运人的明确指示。本案中一方托运人的押运人指示不变更路线,该指示可被认为代表了一方托运人的意思,却不能表明另一方托运人也指示不变更路线。当货物因承运人没有合理变更路线发生毁损,承运人当然不能凭该指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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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措施
首先,建议运输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详细约定运输路线、运输期限、可以变更运输路线的具体情形,以及合同履行中变更运输路线的具体方式。为了避免计算赔偿额时产生纠纷,双方还可以对有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及限额先行约定。
在不存在明确约定的运输路线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顺序确定运输路线:一、事后双方确定运输路线;二、如果存在通常运输路线,或者之前运行使用路线,依照此路线;三、如果上述方式都不能确定运输路线,承运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一条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最安全和快捷的有效途径,作为货物运行路线。
值得注意:在以下情形承运人可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有关责任:
一、运输途中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客观不可抗力,使承运人不得不更改运输路线的。在此情形,承运人应当将该情形依照约定,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二、运输当中获得托运人或者其代表的运行变更运输路线的。在此情形,应当核实发出此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该权限,该指令是否依法作为托运人的行为。否则,如果变更路线的指令不是由托运人作出,承运人不能以此变更路线。
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承运人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具体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其他法规规定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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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承运人未适当向收货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的法律风险
风险解读
依据《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但是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如果货物运输合同也忽略了对此进行约定,便会为承运人履行此项义务带来很大不确定性,造成法律风险。例如,承运人在到货时已及时通知了收货人,但是收货人收货时还是发生了滞期费用,该滞期费用由谁承担?再如承运人发出了通知,但是收货人没收到通知,如何证明承运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外,《合同法》虽然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通知收货人,但有时到达后再通知便已经造成了迟延,现实中很多情形是要求承运人到货提前通知收货人。所以,承运人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到货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是非常不够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典型案例
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长锦商船株式会社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2002年7月2日,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称中侨集团)与韩国买方订立售货合同,约定由中侨集团向买方出售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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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头,单价每箱13.65美元CFR釜山。中侨集团通过货运代理人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下文称中贸运输),将该批货物交由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下文称长锦会社)承运。同年8月23日,长锦会社签发正本提单。同年12月,买方反映因长锦会社未及时通知提货,在此期间市价下跌,且长锦会社目的港代理人向其索要2800美元仓储费作为放货条件,买方要求妥善解决,否则将拒绝提货与支付货款。中侨集团就此与中贸运输交涉,要求无条件放货,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声明不做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中侨集团只得以降价方式先行承担2650美元的损失。同时要求中贸运输与长锦会社提交非属其责任的证明文件,但未有回应。为此,中侨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锦会社与中贸运输赔偿损失2650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焦点是长锦会社等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买方)提货,是否因此承担责任。长锦会社称:中侨集团以长锦会社未及时通知提货为由要求长锦会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长锦会社没有通知货方提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相反,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C款D项已明确约定:承运人并不保证货物将于某一特定时间到达卸货港/地以满足特殊的市场需要,除非本条有相反的规定,并且,无论何种情况,承运人对任何因迟延造成的间接或后续损失及损坏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长锦会社有通知提货的义务,长锦会社的行为与中侨集团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侨集团的举证可知,收货人是由于长锦会社的目的港代理要求支付2800美元费用,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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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市价下跌,才提出异议,并以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为挟要求中侨集团妥善解决,并不是长锦会社未及时通知提货。再次,提取货物并非收货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相反,收货人必须先付款赎单,才能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即使承运人及时通知提货,其也无法提取货物,这也进一步说明长锦会社未及时通知提货与收货人拒付货款毫无关系。
法院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通知义务,且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亦载明了通知人。法院认定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在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履行向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
中侨集团主张2800美元仓储费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其提交的收款凭证,是对货物做降价处理后所收取的实际货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低于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无法证明该货款差额是为了弥补仓储费的损失。 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FR(CFR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本案货物是2002年8月28日运抵目的港釜山,即使承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买方根据卖方的装船通知及银行的付款赎单通知也应知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合理时间,且销售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货物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所以承运人通知并不是买方信息来源的惟一渠道。案涉货物从运抵目的港至买方提货已逾三四个月,该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