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费,特别是计划生育工作从人治向法治转变后,大大减轻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量,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队全体农民的单项行政工作没有了,使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能向发展职能等其他职能转变成为可能并非常必要,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创造了条件。
政府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必须依法,这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乡镇政府履行职能的方式也开始转变,从人治方式向法治方式转变,从单一的行政手段向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市场手段综合运用转变。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职能越位,错位,缺位的“三位”现象还非常突出,是不依法行政带来的产物。下面是乡镇政府几种主要的具体行为行为:
(1)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过程中乡镇政府的行为。 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因不同的用途不同的目的,把政府的行为界定了二种不同的性质: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为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这时,政府在拆迁、征用过程中的行为属于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如三峡移民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这一造福人类的公益事业却遭到村民冒“死”阻拦,应有所警示。当然问题不是三峡工程本身而是工作方法问题。如果出于非公共利益之需(如为“开发商”的利益),政府应退出,不宜介入,事情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市场机制去解决,是否征用,能否达成补偿协议,政府只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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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裁判员,保证双方地位平等和公平交易。
(2)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乡镇政府的行为。
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关系,已经从原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变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实行自治,但村民实行自治,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在法治的前提下,当自治超出了法定范围,国家法律就要干预。比如在村委会选举中,村里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并且履行认定选举行为合法性和选举结果有效性的职责。而乡镇政府也相应成立选举指导委员会,行使保障村民民主权利,指导监督选举,调查纠正选举违法的职权。在选举的四种类型中,即选举行为合法,选举结果有效;选举行为合法,选举结果无效;选举中有违法行为,但选举结果有效(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整个选举结果);选举中有违法行为,选举结果无效。前二种应由村选举委员会认定,后二种因涉及违法事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选举的整个过程,乡镇政府的行为先是行政指导行为,而对后二种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即为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行为,主要是征收社会抚养费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乡镇政府对四类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乡镇政府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防止越权处罚。乡镇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无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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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处罚,法规定乡镇政府有处罚权的不能超越权限。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乡镇政府没有行政执行权,遇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乡镇政府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80日。超过期限的除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在这方面的要求也是相同的。二是防止依据错误。《行政处罚法》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非法律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三是防止程序违法。所谓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所遵守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的总称。行政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许可行为。
乡镇政府的行政许可只是初审全,涉及到乡镇政府的党政办、民政办、计生办、村镇国土所,林业站等办事机构。现在乡镇政府考虑比较多的就是如何加盖公章的问题,这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行政许可类,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除乡镇政府实施八类项目的初审权外,其他的行政许可项目无权实施初审,即不能盖公章;第二类为非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类(看具体情况而定);第三类为非行政事务的服务类,这一类从便民利民原则出发,应尽量盖。上述三类从性质和后果又可分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盖章和没有法律责任的盖章。
(三)农村税费改革对依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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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农业税和提留、统筹费。农村税费改革对中国农村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对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能的方式和履行职能的重点也产生了正面效应。取消农村税费以后,乡镇政府突然觉得没事干,无所作为,甚至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乡镇政府职能要迅速主要从催粮受款转变到农村发展和服务上来,政府履行职能的方式也要从以人治为主向依法行政转变,并从单一的行政手段向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市场手段综合运用转变。比如计划生育工作要从“撵大肚子”向生殖健康服务转变。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从牵猪拉羊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变。发展经济项目要从政府号召向市场配臵生产力转变等。农村税费改革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机会,同时不借机推行依法行政后果是严重的。税费改革目前对于乡镇政府简单地说就是取消“收钱”项目。腾空了大部分的精力,乡镇政府干什么呢?有可能加重乱摊派;有可能打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生产,调整产业结构的幌子,实则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误农坑农;有可能无所事事,消极怠工,麻痹大意,失去安全稳定工作的警惕性,结果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比如交通,小煤窑等安全事故。预防以上问题产生的办法就是依法转变乡镇政府的职能,严格要求依法行政。
(四)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对依法行政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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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小宪法”,来达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通过“一事一议”来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自治的性质是村民依法自己管自己的事,但村民委员会从履行的主要职能来看实际上变成了乡镇政府的下级行政机构,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村民委员会公开的身份是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村级行政领导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如果不能完成这些工作将被乡镇政府考核不称职和不发奖金甚至扣发工资。中国目前还没有那部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受上级的委托开展行政工作和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的相关条款。相反村民委员会的本质工作却变得可有可无,只要能完成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工作就是一个好的村民委员会。很多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到了离开村民委员会的直接“代劳”就村步难行的地步,过去的税费是村民委员会的干部直接到千家万户征收,现在的计划外生育护养费也是村民委员会直接到对象户收取。这种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和依法行政是格格不入的。
随着基层民主建设的加强,特别是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村民委员会一定要恢复其“自治”的本来面目,从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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