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按照司法解释,下列诉讼也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被告就原告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在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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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为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
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
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内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时候,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特点:可以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也可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条件:1、它只对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适用;2、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3、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4、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5、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 前者必须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后者则指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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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普遍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只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故意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节 裁定管辖
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称为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一、移送管辖
含义: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条件: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第二,受诉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况不发生移送管辖:
第一,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诉讼中发生变更而受影响,即不发生移送管辖的问题。
第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没有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
定义: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一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条件:1、受诉法院依法律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2、移送应当有必要;3、移送应当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4、移送得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1、下级向上级转移;2、上级向下级转移。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 被告 第三人)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3、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4、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一般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简易程序可以口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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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一)定义 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
要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人即提起诉讼的人---原告 被诉的相对人----被告 (二)实体意义的当事人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案件与自己利益的联系或者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三)称谓---因审级和程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称谓。
1、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
2、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3、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分别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则分别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4、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四)分类 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
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
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本章取狭义当事人概念,如没有特别说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并不包括在当事人范围之内。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 (一)概念
当事人的认定---在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决定实际上由何人担当诉讼上的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民事诉讼法》108条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 被告(只需明确即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 三、正当当事人
(一)正当当事人的概念
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也称为当事人适格。
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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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正当当事人对应的概念是非正当当事人,它是指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有关的诉讼标的没有诉讼实施权。 四、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
1、概念: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2、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别
当事人能力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或者资格,而正当当事人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的能力。但是有当事人能力的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未必是正当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指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
1、与当事人能力的关系
有当事人能力,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2、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诉讼行为能力只有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 一 )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 、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的权利。 2 、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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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回避的权利。 4 、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6 、选择调解的权利。
、自行和解的权利。 8 、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提起上诉的权利。 10 、申请再审的权利。
11 、申请执行的权利。 12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 二 )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 、遵守诉讼秩序。 3 、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诉讼承担
(一)诉讼承担的含义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诉讼承担有四个前提条件:
一 是原当事人系正当当事人; 二 是诉讼正在进行中;
三 是出现了特定的事由; 四 是承担者与被承担者存在特定的关系。 (二)诉讼承担的事由
1、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
2、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
3、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承担。 诉讼承担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承担后,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 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诉讼法上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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