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一、原告和被告的概念
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二、原告和被告的特征
1 、原告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2 、被告是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3 、原告与被告处于相对的地位。 三、原告与被告的类别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
(一) 公民
公民是主要民事主体之一,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3.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为当事人。 (二)法人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由法人进行的,因此,法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人作为当事人,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法人因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由该法人作为当事人。
2.企业法人合并后,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诉讼,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
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实施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包括合伙型联营企业)和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8.法人的清算组织。即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进行清算时,所成立的清算组织。
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概述 (一)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在两人或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 一种类的诉讼。
积极的共同诉讼:原告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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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
(二)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三)分类: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二、必要共同诉讼
(一) 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共同诉讼人行为具有一致性;(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过全体承认后,方才发生效力)
4. 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 5.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挂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1、依职权---如果在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
2、依申请---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 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2.同一法院对合并审理的各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且这些案件都可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简化程序,节省时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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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三)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独立性和牵连性 相互独立性
1、普通共同诉讼人质检单利益没有冲突,权利义务没有关联。
2、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各自独立的实施诉讼行为,其中任何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接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 4、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能够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证人。 相互牵连性
1、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在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2、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亦有利,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3、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所做的抗辩足以否认对方主张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效。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概念: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诉讼代表人的有关规定
1、诉讼代表人的条件: (1)是本案的当事人 (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 (4)能善意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2、人数 2-5 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种类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含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2、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3、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含义: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2、条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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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其产生方式依次为:(1)推选,即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2)协商,在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指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五节 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的人。 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本诉: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 参加之诉: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概念及参加诉讼的条件
1、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可以是对诉讼标的全部的请求权,或者部分请求权 2、 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2)本诉正在进行(本诉已经开始,尚未终结),如在二审当中提起参加之诉,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构架及其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1、参加时间:本诉开始以后,法院作出裁判之前 2、参加方式:起诉的方式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诉:不影响本诉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概念: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二)诉讼地位 1、从属性 2、相对独立性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1.申请参加诉讼。 2.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别适用
1.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就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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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合同转让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包括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三种情况出让人为第三人。。
第六节 诉讼代理人
一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二)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有诉讼行为能力;
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三)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
二、 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适用范围:代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进行诉讼;代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进行诉讼。 (二)法定诉讼代理的特点
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法律规定 2、代理的对象特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四)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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