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诉前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两个特别条件:
起诉之前,有关的证据面临着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申请。 2.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
首先,诉前证据保全,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由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再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必须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反驳和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加以证明的其他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这些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叫证明对象,也叫证明的客体,或证明的标的。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据准备;
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 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 (三)证明对象的条件
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事实
其一,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登记、合同签订等;
其二,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变更; 其三,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解除、离婚登记、收养关系的解除; 其四,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权利或义务主体丧失行为能力、不可
抗力的发生等; 其五,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如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方主张赔偿另
一方不同意赔偿的事实等。
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律事实往往是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定;并根据被告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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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的抗辩对实体证明对象予以调整和补充。
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 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
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
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对诉讼程序会发生很大的影响,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三)经验法则
(四)外国法、地方性法规、习惯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8、9条的规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用相反的证据推翻被认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事实和法律推定)
推定就是根据已经存在的一定事实,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者称为推定事实。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四)预决的事实(生效裁判、仲裁裁决) (五)公证证明的事实
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类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都可以以反证推翻。
(六)自认的事实
自认,又称对事实的自认,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对事实的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等。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自认包括当事人的自认,也包括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因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有同等效力。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也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一般不要求有特别的授权,但是情况比较复杂。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适用自认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自认规则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或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拟制自认,但是,在当事人不争执时,需要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才能推定自认。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只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才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四,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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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第五,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涉及身份关系(如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
不能适用自认制度。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 第六,不能随意撤回自认。
法院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
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自认才没有约束力:
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自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证明责任: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二)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既包括举证行为,也包括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客观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问题。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
6.证明责任制度并不是鼓励法院使用证明责任制度下裁判,而是相反,它希望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充分汇集证据资料,使法院作出的裁判尽可能在案件事实得到查明的基础上,达到实体公正。
确立证明责任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法院及时裁判。 2.有利于调动诉讼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二、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P203
具体分配规则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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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3、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三)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P205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主张合同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其他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
1、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任。
2、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亲戚诉讼,有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并非将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全部转给被告,而是将加害人的过错或者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未被倒置的事实仍然由受害人加以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必须同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方可免责。
第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补充。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说法,是指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实体法或者程序法明确规定转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它是针对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言的。
第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说法,即涵盖了实体法上的无过错规则,也涵盖了推定过错的情形。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过错推定;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在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如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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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把“优势证据”或者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明的形式化特点。
第四节 证明过程
一、证据的收集与提供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法院才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其情形有: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在其他情形下,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才能调查证据。 2、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的条件:申请调查收集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下列证据之一:
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③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申请的方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3)申请的时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 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期限的界定:
不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期限的界定:
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期限从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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