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包括抽调人员查处,也包括部署或指定某一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五条 稽查管理部门负责为稽查局选取稽查对象,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税征管信息、互联网信息和第三方信息,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线索,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第十七条 稽查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选案,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季)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季)度的稽查选案计划,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年(季)度稽查工作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遵照上级地税机关税收专项检查的统一安排,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年(季)度稽查选案计划可以适当调整。调整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八条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1. 由于规程主要规范稽查案件的查处,因此将“稽查工作计划”明确为“稽查选案计划”。 2. 明确了稽查选案计划调整后必须于5个工作日上报备案,避免重复选案,同时方便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并案处理。 明确由稽查管理部门负责选案,并对案件进行管理。 6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所属地税局局领导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管理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地税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1.由于稽查体制改革后,县局举报中心的设置地点未明确,因此本规程对此回避,待明确后再另文通知。 2.增加将省局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作为依据。 由于我省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举报案件的审批权由所属地税局局领导行使。 7
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四章 检 查 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稽查管理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稽查管理部门下达《交办函》,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稽查局立案检查。 地税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选案部门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管理部门交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1. 按照“金税三期”稽查软件的设定程序,稽查管理部门选案后,通过《交办函》发送给稽查局,不需履行纸质程序。 2. 由于稽查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在选案环节不能进行立案,须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根据稽查管理部门确定的稽查对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进行 此条明确案源分配工作的程象,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序和工作要求。 8
检查。 稽查局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第二十三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四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送达各自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开出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经稽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 1. 经请示总局,是否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由各省自定,考虑到现行工作方式、金税三期程序及明晰法律责任,确定需“送达”。 2. 延长检查时间,报选案部门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 9
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第二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八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 1.所属设区的市,指省辖地级市。不包括海城等设区的县级市。 2.对超期无法归还的情形,不在本规程中明确,由各市自行掌握。 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