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的薪资处理(8)

2019-03-01 09:48

题,另一个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业务。但无论从用工单位还是税务部门在税收管理的实践看,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购买劳务关系,支付给劳务公司费用属于劳务费用支出。如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派遣人员加班费、奖金等支出,则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困惑的是,因其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支付其劳动报酬不能作为本单位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三费的计算基数,只能作为劳务费用扣除。而作为劳务费用扣除,又不能取得相应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目前情况下,用工单位规避风险的办法是合同中约定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劳务派遣公司开劳务费发票给用工单位在税前扣除。 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方面,劳务派遣人员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虽然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没有雇佣关系,

但也不属于劳务派遣工个人独立提供劳务取得的报酬,现在一个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往往多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岗位也分布企业各个部门,包括管理部门。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其领取的劳动报酬肯定按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的福利、绩效、加班费等,用工单位在会计科目上如果选择劳务费列支,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又与劳务派出单位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不一致;如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与用工单位支付其劳务报酬以劳务费名义列支不一致,出现同一个劳务派遣用工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所计算纳税所得项目不一致的尴尬。

特别在保险行业,通过个人代理保险销售产品比较普及。截至2009年末,全国保险营销员规模已突破290万人,直接代理的保费收入3618亿元,占全国人身险总保费的43.8%。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与营销员之间为委托与代理关系,在法律关系上,保险营销员区别于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保险代理协议,并按业务支付佣金,不得支付底薪,不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按照现行保险行业既向劳务派遣用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同时又支付佣金和社会保险、福利、加班费等做法,是有悖于保险法规定三、劳务派遣人工成本的账务处理

(一)加强企业劳务派遣管理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企业用工性质进行监管,严格鉴定劳务派遣性质,对不符合劳务派遣人员,必须由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保职工权益不受损,让劳务派遣正本清源。

(二)劳务派遣人员人工成本纳入职工薪酬管理 从现行会计准则看,《企业会计准则

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从广义的角度,根据构成完整人工成本的各类报酬,从人工成本的理念出发,将职工薪酬界定为“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也就是说,从性质上看,凡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或付出的各种形式的对价,都构成职工薪酬,都应当作为一种耗费,与这些服务产生的经济利益相匹配。同时,职工薪酬准则对“职工”的含义也予以了明确,其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二是未予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人员、监事会成员等;三是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如劳务用工合

同人员。

职工薪酬准则与人们传统对职工以及职工薪酬的理解相比而言要宽泛得多,多方位、多角度地规范了其内容。从准则对职工第三重含义看,企业劳务派遣用工,从其招聘、考核、录用及用工形式来看,

决定权完全在于用工单位。从这一点来看,劳务派遣人员也符合职工准则对职工的含义。纳入职工薪酬核算以后,所有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认定为工资薪金支出,在“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列支。同时,对于保险行业而言,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业务绩效就作为类似奖金的名义在应付职工薪酬列支了,避免了列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

核算所带来的行业监管风险。

(三)规范涉税处理的建议

劳务派遣人员的人工成本一律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从现行的职工薪酬准则看,是有制度依据的。但从现行税法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关于派遣员工扣缴义务人问题规定:“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这只对扣缴义务人做出了规定,但劳务派遣人员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对实施条例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做了如下的限定: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也就是说,这里是包含劳务派遣用工

的,但其人工成本在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认同企业合理性工资薪金支出。这一切问题,建议税务部门

应以文件的方式加以明确,才能解决上述矛盾和困惑。

试谈外派人员的薪酬制度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11-07-16 17:33:00 ] 作者:缪

亚杰 编辑:studa110711

摘要:在国际人事管理向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演变的过去30年中,外派人员的薪酬管理成为跨国公司战略与其成功实施之间的关键连结部分,一方面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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