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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
产”理论
马俊驹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人格/财产/总体财产/权利能力 personality; property; rights capacity; patrimoine
内容提要: 罗马法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身份人格,人的伦理价值被排斥于人格的构成之外,罗马法上的“财产”之享有,乃是“人格”享有之标志。在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人的理性与价值得以在实在法中成为人格的基础,财产要素在人格基础上被摒除。较之于法国民法总体财产的“财产能力”或者“财产权利能力”本质而未能扬弃强烈的人格的伦理性,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彻底张扬了人格的权利载体意义,并且为民法的发展创造了至关重要的条件。从而可以说,财产、伦理要素从人格中不断剥离正是人格平等的历史进程。那种将财产作为人格要素的认识,乃是以否定人格平等的近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作为代价的。 Status personality under Roman law is based on the property and terrain and the ethical value of person is excluded from the structure of personality. Anyone who has the property under Roman law has the 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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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fected by doctrine of classical natural law and rationalistic thoughts, the basis of personality on positive law is not property but reasoning value of person. Right capacity on German law expresses the means of personality as the harbor of right to the core and create the extremely important condi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but the patrimoine on French law, the nature of which is property capacity, cannot discard the ethic of personality. Accordingly we can say that the peeling of the element of property and ethic off from the personality just is the historical course and the opinion that property is the element of personality is at a cost of the denial of modern essential value that personality is equal. 目前,关于人格和人格权理论的讨论,已经远远超越了自身研究的领域,它涉及法哲学、法史学、伦理学等多种学科。这个问题的讨论,对于如何在我国建立起一种普遍的平等人格,实现人的尊严、精神自由、道德自律、行为自主的理想社会,并达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人格和人格权制度不仅是解决人的自身地位和权利问题,而且还是解决人与自然、人与物的关系的重要前提,忽略了后者的价值体现就会割裂“人”与“物”的联系,而使整个民法体系崩溃。因此,本文拟从人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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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权利这三个相互间密切联系而又存在本质不同的法律范畴的关系为角度,进行疏理,以期在彼此的对照中得出对于人格、人格权若干问题的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作为人格基础的财产:早期国家用以取代氏族血缘身份的工具
在可考的历史上,最古老的人类社会组织为氏族,它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 [1] (P62)具备特定氏族所要求的特定血统,个体则“自然”成为该氏族的成员,享受该氏族成员所享受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不具备者必将为该氏族法律(jus gentilicium)所排斥,没有资格成为氏族法律的受体,用现代的语言来讲,就是不符合法律上人格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事实上,这种以血缘作为基础的身份界定方式,乃是人类最初的社会秩序的组织手段——其根源于人类最原始的本能,甚至与动物世界有相似之处。从法的角度观察,这种“血缘身份”不是其他,其不过是法律上人格在血缘社会组织关系中的表现而已:唯有符合法律上人格要求者才可能具备某社会组织的身份;相应的,具备某种社会组织身份的人,必 定符合该社会组织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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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氏族社会末期,由于人口流动、迁徙的日趋频繁,在氏族、部落的领地,混居着的外来者、未能进入当地部落联盟的衰败氏族的成员以及被释放的战俘等人员的数量,越来越多。古罗马氏族社会末期,“国人(populus,氏族成员)”与“平民(plebeians,无族籍人)”的分立,正是这种混居现象的反映。 [2] (P65)然而,在以氏族血缘为基础而构建的政治体系下,这些无族籍人却不能被纳入到政治生活当中,其人身与财产得不到保护,因而始终游离于当时社会的边缘。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罗马一度出现了“靠客”现象,即无族籍人认氏族成员为“靠主”,并通过靠主所属的氏族,寻求政治权利与人身财产上的保护。 [1] (P324)在几乎同期的希腊,也面临着类似的无族籍人的政治身份问题。 [1](P265)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作为当时社会组织基础的氏族血缘,在新兴的社会现实面前所表现出来的狭隘与无力。冲破氏族血缘关系的纽带,而代之以一种更为包容、有力的社会组织形式,成为了时代的必然要求。
最初的奴隶制国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用以挣脱氏族血缘的束缚并重新组织社会的工具,正如摩尔根所总结的:一是地域,二是财产——“一切政治形态都可归纳为两种基本方式??先出现的方式以人身、以纯人身关系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社会。??第二种方式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国家”。 [1] (P6)考察古代希腊、罗马的政治国家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奴制国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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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打破氏族血缘的纽带,乃将地域作为确定社会(国家)成员资格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国家成员的内部,则根据公民的财产状况,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阶级,而不同的阶级,则享有、承担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在古希腊,克莱斯瑟尼斯将原部落联盟的领地划分为一百个乡区,每一个乡区都以界碑划定范围,实行乡区自治。人们在他所在的乡区注册其财产情况,该项注册的内容,就成为其隶属于哪一个阶级,享有怎样的权利与义务的根据。 [1] (P268—270)又如,在古罗马,塞尔维乌将人划为五个阶级,进而又将每个阶级分为若干“百人团”,并在元老院之下组成百入团大会。在大会上,每一个百人团拥有一票表决权,而拥有财产较多的阶级,则拥有较多的百人团。 [1] (P329—330)由此可以看出,最初的国家对于“人格”之有无的判断,系采取属地主义原则,而对于享有怎样的“人格”的问题,则是以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作为判断的标准的。换言之,在古罗马法上,“财产”与“地域”构成了人格的最初的基本要素——其后的“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市民”(status civitatis)身份,以及诸如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其他人格要素, [3](P29)均是以此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罗马法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身份人格,不仅意味着人的伦理价值系被排斥于人格的构成之外,而且还意味着罗马法上的“财产”之享有,乃是“人格”享有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