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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虽然在罗马法上,对于人的身体、名誉、贞操的保护规则——“对人私犯”(injuria)——已经存在,“??不仅在某人被用拳头、棍棒殴打??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被实施了,而且在某人被谩骂??或如果某人为了毁坏他人名誉,写作、编辑、出版讽刺文章或诗歌??或被主张侵害他人贞操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也被实施了??”。 [4](P445)因上述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有权向致害人提起诉讼,而后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则在罗马法上历经了一个由身体刑到罚金的演变。 [5](P864)从侵害行为人的责任形态上来看,在这里,“法律将人所遭受的损害,看成是施加给个人与社会的危险”,这一制度所产生的罚金责任,“也被当成是惩罚性与威慑性的,而不是补偿性的”。 [6]换言之,这些保护规则的制订,与“人格之保护”并无关联。因为在罗马法中,人格的基础乃是基于财产和地域所生的社会身份,而与人的伦理价值无关。
其次,古代自然法学说的影响,未能渗入罗马的人格制度内部,亦未能取代罗马人格中的身份基础。自公元前30年代始,斯多葛哲学作为希腊化的文明成果在罗马帝国开始得到广泛传播,并获得上层统治阶级的信仰和支持,其影响遍及整个罗马世界。斯多葛学派把“自然”的观念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认为“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 [7](P13)罗马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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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发扬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用来指导罗马法的改革。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籍、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 [8](P37)继西塞罗之后,自然法思想进入到法学理论中。在法律实践上,罗马万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摆脱了市民法上的不平等,逐步扩大公民权,实质上是罗马公民与异邦人法律地位的逐步平等; [9](P17)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奴隶制虽然得以维持,但奴隶的法律地位却得到了改善,如禁止私自处死奴隶,禁止以残酷的方式对待奴隶等法令的颁布;在家庭关系中,妇女从夫权之下逐渐获得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父母对于子女的处置权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这成为罗马中后期个人主体观念从家族主体观念中脱颖而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罗马共和中期形成的“己法自守”的原则,以及诉讼程序中贯彻的“自由心证”和“回避”原则等,均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当事人人格地位的平等性。但是,尽管罗马法在改革中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然而自然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其作用还是有限的,事实上并未能改变罗马法上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的身份人格制度。
最后,在古罗马人看来,今日我们所称之“权利”,乃是一种“物”。根据盖尤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除了等值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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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物的所有权之外,其他的权利,如债权、役权等,均属于无体物。就“物”的概念而言,起初“人们所称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后来,法律和法学思想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够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 [5] (P298)即在罗马法观念上,“物”事实上是与“财产”概念等价的。以此为出发点,如果说所谓“人格”就是成为法律主体、进而享有权利的条件的话,那么“权利之享有”,即“物”或者“财产”之享有,则无疑成为人格的标志——在罗马法上,可以拥有财产的“自权人”与不得拥有财产的“他权人”的划分,以及被债权人卖至境外的债务人的人格丧失(大变更)的规则, [5](P119,P123)均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二、伦理人格:财产要素在人格基础上的摒除
十七至十八世纪,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对西方两大法系共同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近代自然法的启蒙思想家们相信有一种永恒的和普遍的自然法,相信它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命令,是一切实在法的依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用理性启迪人类,清除无知、迷信和偏见,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扫清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并以极大的热情去建立一个合乎“自然”和“理性”的新制度。所谓“理性”,是指“人类一种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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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 [10](P44—45)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理性的崇尚必然会指向具体的人类理想、欲望和价值追求,人们在经受了数百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之后,个性解放、人格独立、平等自由是他们最美好的理想和所希望获得的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说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思想根基。在《法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当中,立法者将自然法的思想直接视为法典的效力渊源。法典的起草者认为:“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自然法则是无限的,它可以适用于任何可能与人有关的事。” [11](P9,P42)在《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中明确规定:“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 [12](P290)在自然法精神的引导下,《法国民法典》毅然否定了罗马法以来法律人格的身份属性,将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建立在自然法的理性和伦理基础之上。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以此证明,法典已经终结了欧洲中世纪以来人格不平等的历史,确认每一个成年人拥有自由的意志,能够自主实施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从此,“人之所以为人”,不再是因为“他”是“怎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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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仅仅是因为“他”是“人”,具有“人的理性与价值”。《法国民法典》从根本上颠覆了罗马法人格的构成基础,这使得该法典最终成为人类法制史上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
《法国民法典》将人的理性与价值作为人格的基础的结果有二:其一,法典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便不再是基于把侵害行为看作是对于社会和法律的挑衅——如同罗马法那样——而是直接基于保护受害人应有的人之价值,即立足于人之本体的保护。在法典“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一章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13]的开放式规定,成为法律为财产权利、也为人的伦理价值提供法律救济的基本依据。这种由《法国民法典》创立的人的价值的本体保护模式,在其后的《瑞士民法典》中被直白地表述为“人格的保护”(总则“自然人”一章)——其核心条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14];其二,人的财产的享有状况,被视为身份的一种,从人格的构成要素当中被清除出去。这就意味着,“穷人”与“富人”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无差别的人格。这种人格的平等性,是由人在伦理价值上的无差别的特性所决定了的。当这种个体间无差别的伦理价值成为法律人格的基础时,近代以来法律上“人人平等、生而自由”的基本价值观遂告确立。 三、“财产权利能力”:总体财产理论的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