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 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理论(4)

2019-03-0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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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在法国民法的权利观念之下,就可以毫不费力地被解读为“人格是拥有财产的资格”了,就此就不难理解“总体财产”这一概念的由来了。

由此可以看出,“总体财产”所蕴涵的人格意义,就在于“人格的具备”之于“财产的享有”的前提意义——“人格”是“财产”的“容器”,而不是“财产”本身。正是因此,可得放人人格之容器的财产,才必然既包括既得的财产,也包括未来的财产,即抽象的“总体财产”。进而,总体财产理论的逻辑,便必然是“人格是取得财产的前提”,而不可能相反。根据总体财产理论,未成年人之所以享有要求扶养的权利(财产),无收入者之所以享有要求社会救济的权利(财产),恰恰是由于其是一个“人”,应当按照对待“人”的方式来得到对待。而其之所以应当得到“人”的对待,则根源于人的无差别伦理价值、根源于由此所生的平等的人格。从总体财产理论总结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认识,恰恰忽略了“总体财产”的含意并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也不是实实在在的财产,而是现实既得的财产权利与尚未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抽象总和。

这种将人格与财产、具体财产与抽象财产完全混同——起的理解,无法解释民法的现实问题。从“无财产则无人格”的角度出发,我们能否这样理解:一个人只要拥有人格,并成为民事主体,就必然直接拥有财产,即使是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甚至是一个负债累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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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包括那些刚出生的婴儿、失去任何思维能力的植物人,都拥有总体财产,在这种意义上,世上没有无产者。那些原有意义的“无产者”,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社会请求救济,此时总体财产即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总体财产对个人来说,可以用他的全部财物,包括现在的还有将来的,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甚至还会允许一个一无所有的人基于其潜在的经济能力,形成一种道德上的信用,而获得现实的财物和权利。所以,如果总体财产理论若有这样的功能,使人们都成为拥有实实在在财产、权利的“有产者”,人类社会也许确实能够平等了许多。然而,这是不可能的。

总体财产理论事实上改变不了法国民法上人格在财产意义上的“空壳化”、“钱包化”的特性。从《法国民法典》的人格技术来看,从伦理领域上看,人格并不是一个“空壳”。建立在伦理基础之上的人格技术,决定了人格之享有,必然意味着人的伦理价值——诸如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业已得到了法律的肯认,即已经为人所“享有”。这正是近代自然法思想上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民法典中的体现。然而,在财产领域,由于财产的享有状况作为身份的重要表征,其不可能作为人格的条件而存在,而只能作为人格的结果,即人格“容器”的填充物。因此,对于财产而言,人格仅仅是一个“钱包”,而不可能是钱包里面的内容。这种财产意义上的人格“空壳化”,正是总体财产概念中财产“总体性”或“抽象性”的要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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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于此,法国民法理论中的总体财产,本质上不过是人基于人格之享有,而可得取财产的可能性。因而,总体财产的本质并不是“财产”,而是“财产能力”或者“财产权利能力”。

四、作为权利载体的人格——总体财产与权利能力的比较 于此,当我们将法国民法理论上的总体财产的概念,定位为“财产能力”或者“财产权利能力”时,我们就必须面对这样的问题:总体财产与德国民法的“权利能力”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何?从法律思想与法律技术上对其两者进行比较,对于准确把握总体财产与权利能力的概念,厘清民法中人格、财产以及人格权等重要范畴之间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

第一,总体财产与权利能力概念的创建者,均意识到了人格与权利之间的“容器”与“溶液”的关系,这是总体财产与权利能力的相同之处。这个相同之处,可以从民法理论对于这两个概念几乎完全相同的表述上得到证明:如前文所述,总体财产的概念,被法国民法学者比喻为权利的“容器”、“钱包”;而在德国民法学者那里,权利能力则被称为“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 [17] (P781)这个“成为载体的能力”,还被我国民法学者进一步表述为“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 [15](P80)“在细分化的社会里,众多的角色累加在一起,并且使其承担者在许多关系中是人格体”。 [19] (P51)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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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以观,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德国民法,均将人格之享有,视为权利取得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近代民法上,相对于权利而言,“空壳化”的人格(即抽象人格),决定于人格基础的伦理性,乃是近代以来人格立法的定式。在这一点上,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并无差别。 第二,如前文所述,《法国民法典》在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引导下,将自然法所确立的人的理性属性,直接作为人格的条件,从而使法律人格直接建立在人的伦理价值的基础之上,确立了伦理人格的立法模式。在这个模式之下,人格的意义在于对人的“天赋”的自然理性和理论价值的认可,而总体财产理论所强调的“财产载体”的人格意义,却在这个伦理的光环下被掩盖了。与体现着十八世纪理性主义思潮的《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德国学说汇篡派(Pandectist)的产物。德国的学说汇篡学派是由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法学派的专家组成。萨维尼和他的追随者,从普赫塔(Puchta)到温德海得(Windscheid)都偏爱罗马法《学说汇篡》体系的研究,重视史料的整理、系统化和概念化等方面的努力,于是由历史法学派又逐渐产生了学说汇篡学派。他们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抽象化和逻辑性,刻苦钻研法律概念和进行逻辑推论,从中演绎出普遍适用于市民生活的概念、法理和原则。这种由法学专家铸造的法律,呈现出一个“概念的金字塔”来:“一层层上去,金字塔宽度递减而高度递增。宽度愈宽,亦即素材填充得愈多,那高度就愈低,亦即概观的可能性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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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亦然。宽度符合的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的内容,而高度即是其应用范围的大小。如果在顶点有个最普遍的概念,其他的概念皆可归诸其下的话,那逻辑系统的理想便完备了。” [20](P109)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将成为一种纯“技术”的过程,遇到某种社会疑难或案情,只要按下适当概念的“键钮”,就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或判决,形成了一种“逻辑必然性”的计算机制。但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自然法对法律的形式上的直接决定作用开始隐退,实在法本身的逻辑自足性则受到重视。这一法律思想的变化在民事主体的制度安排上,就表现为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个人格原因,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伦理哲学的观念当中,而必须在实在法上得到直接的体现,并成为适用的具体依据——“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中,为了废除旧的等级体系的法律和论证所有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一个法律命令是必要的”。 [21] (P60)作为实在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在《德国民法典》第1条得到确认——同时得到确认的,就是“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所表彰的德国民法的“实在法人格”技术。从此,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的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从此,人的伦理属性,至少在法律技术的层面,被这个实在法的概念所掩盖了。“《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而不包括行为能力和过错能力。因此,这个形式上的‘人’的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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