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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传统的民法学说上的总体财产(patrimoine) [15](P150),我国有学者也称为“广义财产”, 是法国一定历史条件下,对罗马法上财产概念的继受和变异。总体财产是指现存和未来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其中权利保证着义务。总体财产是一个“容器” [15] (P151):“尽管它的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总体财产依然存在而且始终保有其个体性,就像一个钱包始终不变地存在,不管里面内容如何”。 [15](P151)根据总体财产的理论,构成这种财产总和的各个因素的“同一性”的基础,正是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同一性——现在和未来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同一个人,因此总体财产必然附着于同一个人。进而可以看出,总体财产是人格的流露,是人格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它使人格与外部事物联系起来。因此,总体财产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个是不可分性,因为总体财产与人是同一的,所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总体财产,而且总体财产也不能分割;二是不可移转性,因为总体财产包含着人格因素,权利主体资格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总体财产也不可以移转,但某项具体的财产是可以移转的。 [15] (P152—154)
总体财产理论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抽象和概括,把一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总揽在一个概念之下,从而将人格与其财产状况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一理论强调了人格与财产(总体财产)之间的相互联系,即“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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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部事物的联系”。 [16]在总体财产的理论者看来,正是将全部财产权利和全部财产义务,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统一在这个人的人格之中,从而使其全部构成因素受制于该人的自由意志。显然,上述对总体财产理论的阐述和分析,对我们理解人格、人格权与财产、财产权的关系,以及民法的相关制度与人格之间的内在联系,特别对法国民法理论的历史研究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总体财产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持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 [16]事实上,将财产之享有状况作为人格的要素,即享有人格条件的观念,这恰恰是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前近代”人格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如前文所述,罗马法上身份人格的最初形成,其基础便是一定地域之内的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的享有决定了人不同的人格状态,人格的不平等在法律技术上的根源也是来自于此。换言之,由于人对于财产的享有状况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当财产成为人格的要素时,就将注定人格之间的不平等性。由此可见,将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人格之享有的前提的观点,最大的问题是将人格与财产完全融合为一,这与人和人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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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不可能完全聚合的哲学原理相违背。近代以来,人格与人在法律形式上取得一致,但人格仍有自己的涵义,它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实质基础的,而人的伦理价值只能表现为生命、身份、自由、尊严、名誉等,它不可能直接涵盖财产,这种人格因素不可能与财产因素完全融合。正是因为如此,人的伦理价值使其成为取得主体资格的基础,进而成为取得财产的前提。有了人格不等于就拥有财产,但没有人格是无法拥有财产的;某人是否拥有财产和拥有多少财产,并不能影响和损害该人人格的平等地位,人们正是有了这种平等地位,才会在经济上具有平等的竞争资格,它们才可能“从无到有”、“有少到多”的拥有财产,否则“穷人”将永远是“穷人”。如果认为无财产即无人格,那么一个无财产的人,何时才能有人格,更何时才能有财产?拥有财产和财产的丰厚并不能判断一个人是否有人格或有怎样的人格,“穷人”与“富人”、“有产者”与“无产者”都应具有平等的人格。我们承认,拥有财产才会提升人格的品位,但人格品位只是人格的表象,并不是人格的实质内容。如果我们把财产的拥有作为取得人格的前提,那么结果就会加剧社会的不公和法治的退化,而这也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事实上,财产与人格是有明显区别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与主体分离。人格在近代以来则体现的是人的伦理价值,通常无法进行商业化运作并与主体不可分离。诚然,财产与人格的界线并不是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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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的:某些财产权利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身性,如赡养、抚养请求权;某些人格要素在一定条件下能与主体脱离而具有财产性,如姓名、肖像、隐私;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无论侵害的是财产还是人格,最终都可能以损害赔偿的形式加以救济。因此,在财产与人格之间似乎形成了一个相互融合的连结点。但是,人格与财产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异依然是不能否定的。近代以来的民法人格技术上,人格是财产的“容器”——这个容器是以人的伦理价值(而不是财产)为质地的,而财产则是人格“容器”当中的“溶液”,其之享有依赖于人格的存在,但是决不可能构成人格“容器”的组成部分——将财产的享有状况从人格构成当中摒除出去,乃是近代法律“生而自由、人人平等”的根本价值的基础。因此,我们应该承认人格与财产是有联系的,而且是内在的联系,但它们不是一个东西,不是相互融合的事物。
由此,一个绕有趣味的问题便产生了:既然《法国民法典》作为世所公认的近代自然法理性精神的代表,其摒除了人格要素中的身份部分,终结了以前法律人格不平等的历史,使得“人之所以为人”建立在人的理性和伦理基础之上,即创建了伦理人格技术。那么,在为这部法典提供支撑的理论学说上,何以产生这种复将“人格”与“财产”联系起来的“总体财产”学说呢?依笔者所见,这个总体财产学说事实上与法国民法所张扬的理性精神并不冲突,其也并非是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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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人格的复辟,总体财产理论所蕴涵的人格理念与罗马法上以财产为基础的人格构成之间具有本质区别。
详而言之,尽管《法国民法典》在人格构成要素上,摒弃了罗马法以来的身份基础和财产基础,但是其人格作为“享有权利的前提条件”的定义,却不会、也不可能发生改变。尽管自近代以来,“生物人”与“法律人”(人格人)的外延业已发生了重合,但是只要“法律生活”的范围还没有覆盖“生活”概念外延的全部,那么“人格”作为特定的法律社会参与者的内涵就不可能改变,人格所蕴涵的“生物人”与“法律人”(人格人)内涵上的相异性,也就会始终持续下去。从前述《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来看,法国民法当中的人格,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资格或者条件,即权利的载体或者“容器”。这个“容器”以人格的具备为存在的前提,是人从“外部世界”所获得的法律资源(权利)的聚集地。再从《法国民法典》“人——财产——财产的取得”的三分式结构的逻辑以观,“人”为人格的基地,“财产”则为人格在外部世界的自由的空间,而“财产的取得”就是连接人格与外部世界的桥梁或者纽带。由此可知法国民法在权利的观念上继受了罗马法,将人在“外部世界”可得获得的资源锁定在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的领域。因而在总体上将人与财产在法律上的连接,视为“权利”。换言之,在法国民法上,“权利的享有”与“财产的享有”在总体上仍然是等价的。于是,“人格是拥有权利的资格”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