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 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理论(5)

2019-03-03 11:39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惟一的一个:权利能力”。 [22](P57)与总体财产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上被冷落的命运形成鲜明对照,随着人格的伦理性色彩在《德国民法典》上的隐退,权利能力所直接蕴涵的“权利载体”的意义,得以彰显。在实在法人格的确立过程中,为了给人的属性寻找到实在法上的依据,在法律领域中的人的目的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制定法律时的考察对象。从这一角度来看,“人类生活于群体社会中,需要生活资源维生。民法将生活资源纳入规范,使之以权利、利益、自由资源或义务之姿态出现,简言之,以权利或义务之姿态出现”。 [18](P79—80)由于人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上述生活资源的取得,而此一目的在实在法上又表现为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因而实在法上的人的属性,就被水到渠成的认作为“对于权利以及义务的承载能力”。

第三,《法国民法典》强烈的人格的伦理性,除抑止了总体财产理论所蕴涵的人格的“财产载体”意义之外,还导致了这个理论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根据总体财产理论,抽象的总体财产的享有,需以人格之存在为前提,而按照法国民法的人格构造,人格之享有又依赖于人格者理性属性的具备,因而在实践效果上,总体财产理论不承认没有主体的总体财产,所以阻碍了那些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涌现的组织体,如基金会、慈善、文化和科学机构等对某些财物的使用。因为一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时没有主体承接,也给某些因遗嘱继承和赠与而设立财团性机构带来障碍。公司制度的发展特别是一人公司在各国的出现,对总体财产理论也是一次很大的冲击,所以立法和司法必须对此作出灵活性、模糊性或例外的解释。总体财产的另一个特性:由单一人格性而产生的不可分性,更是对商业活动带来许多羁绊和不便,它限制了商人对其财产的分隔使用,影响了运用了财产的效率发挥。由此证明,总体财产理论的优点和弊端,均来自总体财产必然附着于主体人格这一绝对性的结论。比较而言,以权利能力为核心的德国民法的实在法人格技术,虽然在法律思想上,仍然遵循着康德哲学所倡导的人的理性属性,正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所诠释的,“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15](P58)但是,理性思想关于人的价值的判断,在《德国民法典》中,已经丧失了其对于《法国民法典》的直接渊源的地位。换言之,至少在法律技术逻辑的层面,德国民法上人格的基础,系直接决定于实在法的“规定”,即作为实在法概念的“权利能力”;理性哲学的直接作用的消退以及人格享有的判断对于实在法依据的重视,赋予了立法者在人格塑造上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为人格的范围扩展到社团和财团,创造了法律技术逻辑上的条件。尽管在德国民法上,以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之争为代表的法人人格究属功利意义上的人格,还是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探讨已历经百年,但是理论上的争鸣并不会影响到立法对于法人人格的承认——“权利能力”的概念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少在形式逻辑上,为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提供了同一性的基础,从而使其两者在同一逻辑基础上得以并列。

第四,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考察总体财产与权利能力所共同蕴涵的人格的“权利载体(容器)”的本意。在总体财产理论上,决定于法国民法人格的伦理性,人的伦理价值之享有乃是人格之具备的应有之义,故而作为载体的人格,其所承载的事物就只有被屏蔽于人格要素之外的“财产”。人格承载物的局限性,虽然不会影响人的伦理价值通过民法的人格之保护来完成,但是却为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化塑造”,即“人格权”概念的产生,造成了不可逾越的障碍。面对现代社会人权运动所带来的人的价值范围的急剧扩展,以及人对于自身伦理价值中财产属性的支配之需要,总体财产理论面对社会需要的捉襟见肘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比较而言,权利能力概念在取代了人格的伦理性而成为人格在实在法上的直接依据后,便在法律技术逻辑的层面,彻底地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因而在逻辑上其人格可得承载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这在为人格类型的多元化提供了可能的同时,还进一步赋予了立法、司法者根据社会需要,创设新型权利的自由空间。基于此,人的伦理价值乃可成为“权利能力”基地的承载物——德国联邦法院对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以及在此概念下对于肖像、隐私权利的确认,除以《基本法》上“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规定作为法律渊源上的依据之外,民法典上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权利能力”无疑为其提供了法律技术逻辑上的支撑。由此,“人格权”的概念由此横空出世。

五、结语: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法学界在讨论人格、人格权与财产、财产权的关系时,经常引用黑格尔一句名言:“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15] (P240)如何理解上述论断?黑格尔是如何将人格与财产联系在一起的?首先,黑格尔认为人格是伦理实体和法权制度的产物,并强调人格的个体性,在法律规定的自由领域,人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通过人的自由意志,使人格因权利能力的抽象内涵推进到具体的各项权利制度之中,将人格和权利联系了起来。其次,黑格尔认为只有人(因其人格的品性或能力)才具有将一切外在之物据为已有的权利,这表现为,他有权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在人与物的关系中,自由意志的人对物具有从表面现象到深刻本质的认识能力,而物本身是被动的,人能够把他的意志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使物具有人的目的性。通过“人格”将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建构在自由意志实体的基础之上,进而形成实在法上的物权(财产)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人格”才能给予人对物的权利,这种给予人对物的权利既为人格权,也是人因此而享有的物权,所以黑格尔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格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在这里,如何认识人格与财产二者的区别和统一?以我对黑格尔上述学说的理解,人因其人格而享有权利能力,能够在实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具有占有财产的能力。这一权利首先表现为创设或取得权利的能力;其后被创设或经取得的权利,即为占有财产的权利——财产权。这就是人格权与物权的连接点。但是,这两种权利——创设权利的能力与被创设的权利,显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权利,人格是创设或取得财产的前提,财产是人格创设或行使的结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与财产之间具有因果上的联系。但是,人格和财产毕竟不是平等的、性质相同的范畴,我们无法得出因有物才有人格、因有物权才有人格权的结论。黑格尔所处的年代,他还不可能对“人格权”有确切的概念。所以,黑格尔所称的“人格权”,并非是现代民法涵义上的“人格权”,前者实际上是将人格与人格权作为一个统一的、通用的概念加以使用的,并赋予其权利能力的意义,它还不是一项现存的实际权利,后者则是民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

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财产已经不是完全自然的、无意识的东西,它实际已与主体的自我意识相联系。在黑格尔看来,一项财产之所以是我的,说明我的意志已经体现于其中,作为单元意志的人格因素和“我的东西’’在法律上达到了统一,或者说,我的人格和财产权利


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 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理论(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上海市长宁、嘉定区2017-2018学年高三一模化学试卷 Word版含答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