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复函(详情49个)(2)

2019-03-10 12:10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请示》(川环〔2008〕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2号)第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按照《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的规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可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后附《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格式见附件)。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 附件: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单位名称:

时 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污染物排放稽查核定结果: 一、污水或废气 排污口名称 排污介质 排放量(m) 3污染物名称 浓 度 (mg/L或mg/m) 3排放量 (kg) 二、危险固体废弃物 危废名称 三、边界噪声

6

产生量(T) 贮存、处置量(T) 综合利用量(T) 排放量(T) 测点位置 主要噪声源 名 称 时段 噪声 类型 超标声级值 (dB(A)) 超标 天数 超标边界长度 是否超过100米 年 月 日

10. 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 关于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的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交纳排污费。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取消了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条款。据此,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不应再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11. 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法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予以处罚;对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

7

理设施排放污水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按实际排污量核定、征收排污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12. 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吉环监字[2008]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法进行核定。”目前,在我部未规定统一的矿山企业污染物物料衡算方法钱,可暂参照原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制的《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矿山企业废气及粉尘排放量,并据此征收排污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13. 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2008〕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企业内部无论是固定噪声源、还是企业厂界内运输车辆产生的噪声,均属于企业整体产生的噪声,应在企业厂界外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进行监测。如果厂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了厂界外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应对企业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14.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办〔2008〕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国实行按总量多因子计征的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规定:“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序,最多不超过3项”。

8

按照上述规定,对每一排放口计征排污费时,若同一排放口排放多种污染物,应将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分别折算成污染当量数,再将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3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累加计算应征排污费。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15. 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51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请示》(苏环监察〔2007〕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目前,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钢铁及焦炭企业污染物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16. 关于核定采碎石场排污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32号)

17. 关于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办函[2007]73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冀环办〔2007〕2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局根据施工工地确定扬尘系数,并由企业填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再通过现场检查和计算核定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所拟定的《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核定方法》,属于扬尘物料衡算方法,该核定方法可用于你省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9

18.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排污费及其减免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其中,未列明对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免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公立医疗机构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78号)的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不属于排污费的免缴对象。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19. 关于采砂(石)船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3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对采砂(石)船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采砂(石)船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对采砂(石)船应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采砂(石)船在采砂过程中,排入河道的水和水中的沙石不另外产生污染物,不应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20.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4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厦门市环保局在环境管理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保

10


生效的复函(详情49个)(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优化方案数学必修4(北师大版)第一章§9应用案巩固提升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