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复函(详情49个)(3)

2019-03-10 12:10

科〔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优先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令第31号)第三条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国家规定标准”是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应按此标准执行。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21. 关于中专院校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8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专院校排污费征收问题的请示》(豫环办〔2006〕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按照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附件一第二条、附件二第二条、附件三第二条的规定,初等教育是指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中等教育是指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因此,非盈利性社会公益性质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小学校、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等,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22.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5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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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23. 关于确定工业区等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性质的复函(环函[2004]14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工业区等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进行确定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6〕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主要收纳和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其处理工艺流程主要针对生活污水进行设计。工业区、开发区、畜禽养殖小区等自建的主要接纳处理生产污水的集中处理设施,在接纳水质、处理工艺、处理污染物的种类及危害程度方面均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明显不同,不能视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其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收取排污费。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24. 关于界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环函[2006]12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6〕3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的要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你省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现为一级处理,二级处理部分尚未建成。因此,你省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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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59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5〕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的规定,机关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机关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我局已在《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五条第三项作出明确规定:“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26. 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油站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进出场地产生的噪声属于交通运输噪声,直接产生噪声的是进出场地的机动车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根据以上规定,目前对机动车辆进出加油站产生的噪声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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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关于采掘废石等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监发〔2005〕35号)

28. 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05]309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京环文〔2005〕38号)收悉。经我局组织专家论证,现函复如下:

你局提出的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设规模和现场检查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等核定扬尘的基本排放量和可控排放量,通过填写表格和简易公式完成排放量计算的方式,反映了工地扬尘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性强,简单易行,便于环境监督管理,可用于你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等工作。

二○○五年八月三日

29.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环函[2005]308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筑工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中执行噪声排放标准的请示》(厦环〔2005〕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所列噪声值是指与敏感区域相应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线处的限值”,两者均属噪声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应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特此函复。

二○○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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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性质以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9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电力企业所缴排污费不计入上网电价之内,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31. 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性质以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9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电力企业所缴排污费不计入上网电价之内,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32.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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