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44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45.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环函[2003]220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排污费核定征收权限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3]48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3]88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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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照以上规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它排污费应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主要由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核定、收缴。
考虑到污染物排放在城市范围内相对集中的特点,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平,设区的市,城区的排污费应由市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其它远郊区的排污费应由该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 请你局按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15个区的排污费核定、收缴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二○○三年八月五日
46. 关于机动车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107号)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排污收费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你市在进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时,开展了机动车收费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局配合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国的排污收费新标准时也一直坚持依试点成果,征收机动车排污费。对此,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表示了理解。
最近出台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规定:“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并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对机动车等暂不征收排污费的主要原因: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规定:“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未明文规定对机动车征收排污费。二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规定的排污费收费对象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包括自然人。现在拥有机动车的自然人越来越多,如果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动车征收排污费,对自然人拥有的机动车不能收费,会造成社会的不平等。
请你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停止机动车总量收费后的遗留问题。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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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62号)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
48. 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2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环保部门不能自行直接制定收费标准。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二、对排污口不规范、不便监测的乡镇企业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可以彩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计算和核定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再按照国家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计征超标排污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49. 关于对事业单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28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事业单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请示》(冀环法函[1999]1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确切定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新、扩、改建时间以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界限。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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