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2 建设项目地块容积率折减率表 建设项目地块面积(公顷:ha) 0.2ha<S≤0.3ha 0.3ha<S≤0.7ha 0.7ha<S≤1.5ha 1.5ha<S≤3ha 折减率(%) 20 15 10 5 第十三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项目用地。对非居住混合类型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与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项目类型分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居住建筑地块需要建设配套服务设施(中小学、幼托除外)的,一律按居住建筑核定开发容量,并符合表3-1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地块的容积率指标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计算: 1.居住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宜为2.8-3.0米,最高不得超过5.4米。标准层层高超过3.6米且小于等于4.8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标准层层高超过4.8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2.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2米,最高不得超过6.6米。标准层层高大于4.2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超过5.4米且小于等于6.6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会议室等公共空间除外。 3.普通商业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8米,最高不得超过7.8米。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超过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空间除外。单层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且空间连续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地块内已有的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已超出表3-1规定的, 6
除必要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十七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净空高度大于7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且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还应当同时符合第十九条的日照规定。但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能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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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本市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层
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下同)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0.8;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8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2. 多层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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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3. 低层与多层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9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在按第二十条款规定方式进行控制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中)高层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3;(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若其中一幢立面设有居室窗户,另一幢立面不设居室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立面皆不设居室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2)(中)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设设有居室窗户并皆为日照面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3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2.5;设有居室窗户但不同为日照面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4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3;若其中一幢为设有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另一幢为不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其相对平行布局时的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若皆为不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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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基础上,还应符合消防间距、疏散通道等的控制要求,同时不影响周边相邻有日照要求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并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1.平行布局时的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均为低、多层,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中有一幢为高层建筑,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皆为高层建筑,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4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之比不得小于1:4;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之比不得小于1:5。 2.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在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当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及不影响周边相邻有日照要求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的同时,还须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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