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安排船舶进坞,清洁和油漆船舶的水下部分,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11.5 承租人应按照良好的习惯做法对租赁船舶及其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租赁船舶保养、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保养所产生的一切良性结果均属于出租人。
11.6 在租赁期限内,对于针对租赁船舶的损坏和耗损进行的必需修理,承租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更换租赁船舶的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同规格、同型号的零部件;若承租人采用代用件,应保证代用件的工艺和材料方面都不降低租赁船舶的价值,并应当符合船级社的要求。承租人怠于履行或者未能妥善履行上述修理义务,出租人有权将租赁船舶从承租人处直接取回而无须提出声明,且不影响出租人根据本合同对承租人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
11.7 如果租赁船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不由承租人留购或直接所有,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应将租赁船舶恢复到交付时状态 ,但出租人同意不恢复的除外。
11.8 针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救助和拖航均归承租人受益,但由此产生的救助费用、救助报酬、拖航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及时付清前述款项; 且租赁船舶由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亦由承租人负担。仅在保险人同意为船舶的救助和拖航承保的前提下,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航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可用保险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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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承租人应承担费用和风险进行清除,如果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承租人负责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有保险赔偿的,从保险赔偿中支付; 保险赔偿不足的,由承租人承担。
11.10 如有共同海损,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算。 第十二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及灭失
12.1 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全部风险,包括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
12.2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 如有保险赔偿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赔偿中支付; 如有第三人责任,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无论如何,修复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
12.3 租赁期限内,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依据合理判断认为租赁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则本合同终止履行,出租人可选择终止本合同,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六),承租人应立即向支付出租人下列所有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便自动解除,租赁船舶的一切利益,包括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
①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②全部未到期租金;
③《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或其他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④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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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租人已受领船舶保险金的,上述款项应予以相应扣减。如果船舶保险金在抵扣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如果船舶保险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如果出租人没有受领船舶保险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全部款项后,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如有租赁船舶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归承租人所有,租赁船舶上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由承租人承受。
12.4 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构成推定全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付或少付根据上述第12.3条计算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出租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放弃向其主张根据上述第12.3条计算出的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
13.1 承租人应当自租赁船舶交付后15日内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向经出租人书面确认的保险公司对租赁船舶足额投保船壳及机器险(简称船舶险)和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简称保赔险)两大类保险。船舶险必须是一切险(即全损险、部分损失险及有关责任和费用,包括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施救费用等),并附加战争及罢工险;保赔险的范围主要包括货物责任、碰撞责任(如有)、人身伤亡、油污责任、有关当局的罚款等。除船舶险和保赔险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
13.2 承租人应当保证投保的险别和保险金额足以使船舶在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的赔付高于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对免赔额部分,承租人自行承担。船舶保险金额不低于 ;
13.3 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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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以及其产生的保险费收据的副本。
13.4 若承租人未能按照本条约定为租赁船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可自行投保或续保,承租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并应在该等费用发生后或经出租人要求后(以较早者为准) 3 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
13.5 若本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投保的,承租人应自租赁船舶交付后15日内办理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变更事项及其他变更事宜,保证变更后的保险符合本合同约定。承租人须提供保险公司确认变更的批单。投保或者变更保险事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13.6 承租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下属于被保险人的义务,确保该保险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 承租人应在每次保险到期前10个工作日前办妥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续保事项。租赁期限期满后,如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承租人应继续按本条约定投保。投保各险的样式、填写内容须经出租人书面批准,保单正本由承租人交出租人保存,并应根据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险费支付单据和凭证。出租人有权转让保险权益,承租人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13.7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须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及出租人,并负责进行相关的索赔事宜,包括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因该等保险事故取得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均应支付至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中列明的出租人账户中,并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13.9条进行处理。
13.8 在按本合同的规定为租赁船舶投保了相应险种,而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事故时,所有保险赔偿金按本合同第13.9条规定处理,且本合同将自该等事故发生日终止。承租人在出租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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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要求时应迅速备妥所需要的有关文件,以便出租人将租赁船舶委付给保险人并提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要求。
13.9 出租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将根据下述不同情况处理: (1)出现12.2条约定情形的,在承租人未拖欠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折抵第12.2条所需费用,如果保险金不足以支付所需费用时,由承租人补足;如承租人存在拖欠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保险金应当优先折抵欠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折抵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2)出现12.3条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取得船舶保险赔偿金后,无论承租人是否拖欠租金或有其他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均按下列顺序进行抵扣。
①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②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 ③《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 ④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
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承租人补足; 如果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
13.10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没有保险或者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金额不足,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承担所有的风险和责任,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均不受任何影响。 第十四条 陈述与保证
14.1 出租人的陈述与保证:
(1)出租人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金融租赁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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