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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林乾
清朝处于鼎盛的乾隆中期,以地方大吏为主,通过对沿自明代的“教唆词讼”律文的奏请修订,推动了清政府以严治讼师为目的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的展开,试图以此遏制或缓解令地方政府难以应付的许多地方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1]般的“健讼”态势。自此,至迟自宋代就已趋于活跃并合法存在的充当原被告幕后辩护人的讼师,在法律上几无存在的空间。然而,这种官方的法律表达却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严治讼师立法背后的真实意图,即由于讼师的介入,直接冲击了法约刑简的儒家法律理念以及原本就漏洞百出的司法制度,威胁到法秩序的稳定以及建构在这种基础上的地方政府司法功能的实现;在以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框架下,也必然影响到地方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以及地方官的仕途经济。换言之,讼师所参与的法律活动远非帮助当事人写状词那样简单,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乃至主导法律的天平向自己(的当事人)一边倾斜。当统治集团按照惯性维系这种统治,不愿意或者不可能对沿袭几个世纪的司法制度进行变革时,讼师因而被视为同贼盗一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群体而受到严厉惩治。乾隆二十九年定例成为突破“教唆词讼”本律的一道分水岭,它不但背离了最初订律的立法宗旨,也使此后的频繁立法日趋走向重刑化,讼师在这样的背景下无疑成为高风险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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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讼师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江南“健讼”成风,自明中叶已成为一个公众话题,并引起统治上层的极大关注。海瑞在应天巡抚任上被罢官后,已升任内阁首辅的张居正在回复他的信中,曾直言不讳地说这位“青天”丢官的原因是“三尺法不行于吴久矣,公骤而矫以绳墨,宜其不能堪也。”并对自己“不能为朝廷奖奉法之臣”,表示“深愧”。[2]江南地方官员经常向张居正告苦,以至有“近时前后官于此土者,每呼为鬼国”之类说法,并发出“他日天下有事,必此中创之”[3]的预言。
明清鼎革并没有中断江南“健讼”的风气。入清以来,随着每一轮经济波动的发生,尤其是米价上涨带动的置产浪潮,直接导致田土等词讼案件的上升。“已卖之业,加赎争讼;连界之田,挽谋构隙。因而破家者有之,因而起家者亦有之。”康熙十九年春,米价腾贵,田价骤长,“昔年贱价之田,加价回赎者蜂起。”[4]
在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健讼”之风一旦得经济助推和讼师媒介,便成为无法逆转的一种社会景观,影响所及,远远超出词讼本身,构成对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的侵蚀以及对统治秩序的威胁。
清代沿袭前朝体制,地方官尤其是州县官以行政兼理司法,尽管其首要职责是行政,但在司法方面,州县官不仅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主持勘查和讯问以及缉捕罪犯。[5]他既是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是司法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因此,通晓法律是对州县官的基本要求。但就一般而言,由于在正规的科举考试中已经取消了法律方面的内容,因而州县官在履任之初的相当一段时间是以毫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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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或仅仅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来处理大量而繁杂的法律案件的。本来,官员熟读律例,讲明律意,才能剖决诸务,这已写入《大清律例·吏律》中,但实际上,要求官员能够“讲读律令”这一带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早已成为一条具文。有鉴于此,吏部于乾隆七年在进呈《处分则例》时,拟将“官员考核律例”一目删去,理由是“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件,律例款项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嗣后将官员通晓律例咨明注册之例删去,止留书吏通晓律例一条。”把通晓法律交给书吏总不是件光彩的事,即使事实上如此,因而乾隆帝以“律例有关政治”为由,反驳说:如果官员对“律例茫然不知,办理事件徒委之于书吏之手,有是理乎?此条著应旧例,不应删去。”[6]
州县官被称为亲民之官,他们大多经由正途出身,缺乏社会历练和司法实务经验,即使十分干练的州县官,面对繁杂的律令则例,也容易坠入讼师设计的圈套中。谚云:“无谎不成状”,这对州县官的法律知识是个重大考验。从某种意义上说,州县官履任之初接受的首场“考试”可能就来自讼师,后者往往用一些设计好的案件来试探州县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及熟悉程度。他们含沙射影,“妄指幕友关通”,以故意引起官员的疑窦。[7]长期做州县官的汪辉祖对此深有体察,他承认由于地方官“庶务纷乘”,要对法律全部熟贯,势有不暇。他同时指出,如果地方官对“田宅、婚姻、钱债、贼盗、人命、斗殴、诉讼、诈伪、犯奸、杂犯、断狱诸条,非了然于心”的话,一旦“两造对簿,猝难质诸幕友者,势必游移莫决,为讼师之所窥测。”讼师的“窥测”实际上就是对州县官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一种试探和很难说是善意的了解,以此作为其日后能在多大程度上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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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漏洞,而不被州县官识破的依据。如果熟谙律例,“使讼师慑服,诳状自少,即获讼简、刑清之益。”[8]
与地方官法律知识缺乏[9]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讼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即主要通过帮助他人写状词而获取利益这种职业似乎早在宋朝就已出现[10],至明中叶时,讼师队伍及其力量的发展已引起人们的注意。一则笔记记载说,村老对吴人健讼之盛大为惊讶:“俗既健讼,故讼师最多”。讼师亦有等第高下之分,最高者被称为“状元”,最低者为“大麦”。不但“状元”以此道获厚利,成家业,即使“大麦”一级,亦以三寸不律足衣食,赡俯仰,从未有落莫饥饿死者。并说讼师多是衣冠子弟为之。[11]清代讼师甚至在被严厉惩治的时候还组成了类似同业行会那样的组织,如道光十四年湖南省会同县城东街的苍颉庙就是作为“包揽词讼往来聚会之所”而存在的。[12]
讼师们通晓法律,其中不少从业者是子承父业。如道光时山西平定州讼师郭嗣宗的父亲在家塾课子时,“并令读律例,又令作控词,兄弟互控,其父批判,贻谋本奇。”其父死后,郭嗣宗多次为人作词状,他对“例案甚熟”,对《洗冤录》尤有研究。[13]乾隆时广西的讼师覃必俊是位老讼师,他的两个儿子覃昌贤、覃老贵或者跟随他学习讼师业务,或者一起参与同一桩诉讼,或者独立写词状。[14]
很明显,在法律及诉讼的链条上,作为端点的讼师无疑是法律的精通者,或者是通晓者,而作为另一端的州县官大多不熟悉法律,这使二者一开始就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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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介质形成对立关系。换言之,讼师与州县官的法律较量贯穿于地方司法实务的始终,而以地方官履任之初更形尖锐。所以,清朝的地方官十分欣赏明朝况钟留下的“下车各政”中“讼棍访著即办,须在下车时,迟则无济矣!”的做法。[15]事实上,在江南任职的名吏如汤斌、李卫、徐士林、陈宏谋、钱琦、林则徐、丁日昌等人,都在下车伊始,发布惩治讼师告示,以严拿讼师为急务。
站在地方官的角度讲,如果一个地方讼师活跃,狱讼繁多,做官就增加了很大的风险。稍晚于海瑞的松江人何良俊,谈到在江南做官时说,像松江这样的“天下大府”以及华亭这样的“剧县”,由于讼狱繁多,钱粮浩大,“上司文移之庞杂,山积波委”,即使“日勤职业,犹惧不逮。”[16]由于“地方官词讼无日无之,最足见居官者之明暗”,因此,能够履行好其司法职责,对地方官而言,“是一大段工夫。”[17]
每天处理大量刑民案件,是对地方官行政能力的考验,许多地方官因此望而生畏,这种情况在清代更趋严重。南方健讼,投诉的人多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办讼案者不能使清,犹挹川流者不能使竭也。”而北方就完全是另外的样子。“讼牍既简,来讼者皆据事直书数行可了。即稍有遮饰,旋即吐露。此南北民风之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地方官的仕图经济。因而“欲为循良之吏者,惟在北方为较易。若南方,则全以精神为运量,精神不足,虽明治理,弗能及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