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5)

2019-03-15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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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为此他上奏称:此等奸徒明知每控则必奏闻,奏闻即当差审,但仍然架词耸听,挟制株连,等到两造胜负既明,而讼棍教唆无据。请以后遇有奏审重案,如果虚诬,即交原审大臣将有无唆使扛帮情节严行根究,按律问拟。如果没有此种情弊,亦即随案声明。他还同时奏请:以后钦部案件究出讼师,讯明潜踞何地,即将该地方官照寻常失察讼师例,分别从重议处。是年九月,刑部与吏部据此定例。[72]

按照“律贵诛心,法重造意”的立法原则,乾隆六十年又订起意为主惩治讼师例:教唆词讼诬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并未起意诬告,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为首,听从诬告之人为从。如本人起意欲告而教唆之人从旁怂恿者,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

如前所述,由于讼师教唆而发生的诬告案,讼师与诬告者科以同等之罪,不分主从,这是因为改变唐律相关立法精神而留下的法律漏洞,而这条定例援引名例律“共犯罪分首从”“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的律意而订,也是加重讼师法律责任之意。唐律“教令人告事虚”的治罪之条,以告者为主,教者为从,薛允升认为“此不易之法”。而六十年定例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从,薛允升认为“不特首从倒置,与各条亦属互异,均非唐律之意。”他还颇为不平地说:“若以为告人者,多系乡愚无知,均由此辈播弄而起,非严办无以清讼端,惟既定有讼棍拟军之条,援照问拟亦可示惩,又何必首从倒置为耶?盖诬告有诬告之律,讼棍有讼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讼师治罪已有多项专条,不但无此必要,且与其他律意大相违背,尤其是尊亲卑幼有犯,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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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应以为首论,设如起意教令人诬告有服尊长,亦可以起意之人为首乎?”[73]唐律贯彻礼教的立法精神,在此条律文中专有一项内容:“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其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虽诬亦同。”如果按照起意为主的法律,如教唆卑幼告虚,势必尊卑长幼失序,违背礼法及等级秩序的基本精神。在立法上显然是有根本性缺失的。

嘉庆时期惩治讼师的立法宗旨,主要是通过加强官代书的管理,惩治代书与讼师勾结,压缩讼师的活动空间。

早在雍正七年,定有考取官代书之例,并规定呈状有代书姓名,官府方许收受。但代书与讼师之间仅是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在许多文献中,二者并无区别,所谓“代书类多积年讼师,惯弄刀笔”[74],只是前者通过考试得到官方认可。地方官认为“民间词讼,以小为大,增轻作重”“非因讼师教唆,即由代书架捏”[75]。

如果是一个平庸的代书,他不得不借手讼师;如果代书本人也能写词状,其“惯弄刀笔”的后果与讼师是一样的。乾隆十二年,因讼师代书串通作弊,一应呈状,虽登代书之名,实出讼师之手,狼狈为奸,势所难免。为此通行直省督抚,转饬各属,遵照定例,严禁代书,不许将他人写就呈状,擅登姓名,如有讼师教唆增减,而代书受贿登名者,该衙门即严行究审,除将讼师及告状本犯各照本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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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罪外,代书照在官人役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审无入己赃私及赃数轻者,仍照教唆增减本律同讼师一体治罪。[76]

由于严治讼师定例的实行,讼师以更隐蔽的方式参与诉讼。嘉庆十七年,山西道监察御史嵩安上奏,经刑部议复后定例:凡审理诬控案件,不得率听本犯捏称请过路不识姓名人书写呈词,务须严究代作词状唆讼之人,指名查拿,依例治罪。

嘉庆二十二年进而定例: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讼棍徒,该管地方官实力查拿,从重究办。按此定例,等于排除讼师的一切活动,但该条法律显然不切实际,因为百姓的文化水平不可能自写状书。直到清朝将覆亡时,“乡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增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77]

或许是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定例仍有不完善之处,或许地方官“奉行不实”,二十五年七月,嘉庆帝发布上谕,通谕直省审理词讼各衙门,凡遇架词控诉之案,必究其何人怂恿,何人招引,何人为之主谋,何人为之关说,一经讯出,立即严拿重惩,勿使幸免。地方官于接收呈词时,先讯其呈词是否自作自写,如供认写作出自己手,或核对笔迹,或摘词中文义,令其当堂解说,其不能解说者,即向根究讼师姓名,断不准妄称路过卖卜卖医之人代为书写。勒令供明,立拿讼师到案,将造谋诬控各情节严究,得实,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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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可量从宽减。认为这样就会“刁徒敛戢,讼狱日稀。”[78]皇帝的这一上谕作为“通行”下发全国,从而具有与律例同样的法律效力。这一“通行”的颁行,重点在于“接收呈词,严追唆讼写作之人”,也即嘉庆帝上谕所言“探源究诘”,而更大的变化是,“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转可量从宽减”,从而为有司定罪量刑时重惩讼师提供法源上的支持。这是继“共犯罪以起意为主”条例的进一步延伸,从而使惩治对象主要转移到讼师上来,而诬控之人可以减轻处罚。这与“教唆词讼”律的立法精神已相悖离。并且,呈词人还要“当堂解说”“勒令供明”,这使告状被准理的难度增加,是对诉权的极大限制。就在该“通行”颁行的前五日即七月初四日,嘉庆帝驳回贾允升京控案概不准发还之奏,称“近来讼风日炽,使奸民臆计赴京控诉,必当一概准理,岂不益长刁风,倍增讼狱,拖累株连,流弊更大?”认为“一切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经京控,悉皆奏咨办理,亦于政体非宜”[79],实际上就是将京控案中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受理之中。

本来,刑部为严惩越诉诬控案中的讼师,已定有于本例加等治罪,又各加一等之例,到了“无可复加”的地步。嘉庆二十二年,刑部又议请:嗣后在问刑衙门呈控事件者,令于呈尾将代作之人注明姓名籍贯住址,一并传案详讯,一经审属虚诬,将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与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以为首论。或审明另有唆讼别案,即照积惯讼棍例治罪,若呈内不将代作姓名住址开载,不准收理,集讯时代作之人提传未到,又别无证佐,即将所控立案不行,分别注销。嘉庆帝谕称“刑部所奏断不可行”。因为具呈之人,知有不写代作人姓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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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收理之例,势必诡托写人,以求准理,又或将素有仇隙者,豫为冒写,以图拖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词者,案情审实,与伊毫无所益,一经审虚,罪与原告同科,其人岂肯自将姓名载入呈内?!势必假捏诡名,脱身事外。及审虚坐诬之时,人本乌有,何从提讯?是科条愈繁,巧诈愈滋,于防伪除奸之道,相去益远,而抱屈衔冤之真情,无处申诉,莫若明白晚谕,俾小民简而易遵。

因惩治讼师连带的案件告理复杂化,这是乾嘉时期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变化。

由于讼师多由士子而来,这使此类讼师多了一层保护伞,也增加了惩治讼师的难度。如潜山讼师操祖铭“惯于讼,诡于讼”,由于操本人是监生,“兼恃强势,以济讼胆”。[80]许多文献记载,地方官于惩处有功名的讼师很感棘手。汪辉祖曾讲述他在湖南宁远做短县时整治士子干讼之不,认为很成功,并颇为得意地说:“故知衿士原多知礼,不当与讼师同日而语也。”据他讲,陈鹏年任江宁知府时,上任之始,即与诸生约:“有毁廉隅证争讼者,檄诸县,簿载其名,岁终报府,俟督学按试时上之。终公之任,诸生无证讼者。认为这也是治干讼之一法。”[81]自明中叶以来士子干讼已成为朝野关注的社会问题。[82]汤斌巡抚江苏时,也认为“学路久迷,人心日坏”,在《申饬学校以端士习事》中,列举种种不端之士习,大多与干讼有关,其中之一是“身为讼师,窝访卖访,各衙门线索在其掌握。”[83]乾隆三十六年,即严积惯讼师定例七年后,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士子干讼比照教唆词讼本律加等治罪,刑部为此定例: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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