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情况。 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了解情况。 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生产经营和使用。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理。 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5)
2019-03-15 18:23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