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产停业。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究刑事责任: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定追究刑事责任。 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含义: 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