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存在着诸多差异。所以,跨法域类推适用易滋生相互抵触的情形,即适用的法律效果与该法律体系的原理或法律原则相悖。基于此,为维护待决案件与类推对象之间的协调性,跨法域的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在该法域无相似的法律规范可供类推适用,即行政法对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必须是在穷尽该领域可资类推适用的对象后仍无以填补漏洞时,始能类推。值得说明的是这里的类推对象不限于法律规则,还包括法律原则。因此,这种穷尽应当包括行政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3.待决案件与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类推适用是在相类似事物之间的?比附援引?,因而要求待决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之间具有类似性。这里所要求是?相类似?,而非相同。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莱布尼茨语)一样,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待决案件与类推对象之间类似性只是一种相似程度的判定。类似程度越高,越接近立法者的本意,类推适用的正当性也就越强。对于类似性的判定,德国学者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即构成要件类似说、实质一致说和同一思想基础说。笔者认为,类似性的判断是既是价值判断过程,也是事实判定过程,因而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标准,从不同的层面加以判断和认定。但是,对价值和事实的判断需要有相应的规则和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上述的标准,即依据构成要件对系争事实和法定案型进行事实判断,依据规范意旨对两者作价值判断。如果构成要件相同点达到重要程度,而不同点未达到重要程度,且待决案件为类推对象所涵摄,并符合规范意旨,那么就可认定两者具有类似性。
(三)行政法类推适用民法规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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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辉:《法律漏洞·类推适用》,台湾巍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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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狭义)法律解释优先于类推适用。对于法律漏洞的处理,法官一般要先通过(狭义)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其?可能的文义?进行解释。只有在法律经过解释后,对某一社会生活类型仍无答案的情况下,才能借助于类推适用等方式予以填补。可见,法律解释的活动只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为之;而法律补充的活动,则是除?法内漏洞?的情形外,只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外为之。易言之,类推适用等法律补充只是法律解释的延续,即法律解释优先于类推适用。其原因在于与法官通过类推适用对立法者规范意向的探寻相比,法官对?可能的文义?的解释更接近立法者的意向和目的。显然,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漏洞填补。
2.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如前所述,类推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法律规则,还包括法律原则。由于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因此,一般而言在有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相类似的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成为类推适用的首要依据,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但是,如果类推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法律效果背离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或与行政法原理、原则相悖,则应当排除该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然而,这一规则却常常被法官所忽视。比如,有人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一审判决理由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而非径直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从判决理由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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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拉伦茨的观点,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并非本质截然不同的事,而是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也就是说,包括类推适用在内的法律补充是法律解释的“赓续”。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7页。为此,这里的法律解释应作狭义理解,即解释的界限是可能的文义范围。 3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32
王旭:《规则的类推适用与事物的本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19日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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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论证和说理?舍远求近?,即舍弃行政法体系范围内可资类推的法律规则,而直接类推适用相关的法律原则。
3.不禁止类推适用例外规定。例外规定是指?对于一般的法律上规制,就特定的情形,加以扩张或限制。?通常而言,由于例外规定出于特殊法律政策的考量,因而需从严解释,且原则上不可以类推适用。从理论上说,例外规定不可类推适用的理由主要有:维护特定的法律政策和责任可能被加重的一方当事人权益,以及防止违反立法目的。但卡尔〃拉伦茨认为,?这样一般性的说法并不妥善当?,其原因在于何时存在例外规定有疑义,而且将某类事例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的理由与平等原则相抵触时,应另当别论。笔者认为,在行政法类推适用民法规范的议题中,民法中的例外规定与原则规定一样可以类推适用于行政法。其原因在于,虽然民法例外规定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法律政策考量,对民法规范适用范围的限缩,从而排除对特定社会生活事实的适用。但是,例外规定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原则规定共同构成法律规范的整体。也就是说,在类推适用问题,不能将例外规定与原则规定相割裂,区别对待。因此,对例外规定的类推适用同样要回归到类似性的判断上。如果综合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等因素,判定例外规定与待决案件具有相当之类似性,就应准许类推适用。
4.不利类推禁止规则的摒弃。对于是否禁止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适用,学界观点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就类推适用来说,其原则上不能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其理由是在法律适用中,谨慎对待加重当事人的责任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也有学者认为,?基于有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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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秀:《税法上的法律漏洞补充》,载台湾《植根杂志》第九卷第九期,第344页。 比如,澳门《民法典》第10条规定:“例外规定不得作类推适用,但容许扩张解释。” 35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4页。 3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29-230页。 37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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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的双面性,以其为标准来决定类推制度的取舍是不现实的。?因而,主张摒弃不利类推禁止原则,而秉持整体主义视角。笔者认为,是否禁止不利类推适用应当区分不同的法领域。在民法领域,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平等而对立,不利于一方当事人通常意味着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易言之,民法上禁止不利类推适用以保护一方当事人权益,是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因此,民法领域应容许不利类推适用。在刑法领域,依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只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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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利被告人之类推适用自当予以禁止。至于行政法上是否禁止
不利类推,不能作全有或全无的回答。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不仅事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且通常事涉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行政行为的多元化使得利益主体多元化,且利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比如,在税务行政中,有利于纳税人个体的行为效果,意味着租税目的的一定程度上落空,从而有损于公益。也就是说,在个案中,法官很难判断类推适用的效果究竟是有利或不利于人民。因此,行政法上应当摒弃不利类推禁止规则。
四、代结语:“杨庆峰案”的进步与不足
?杨庆峰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在行政判决中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以填补法律漏洞,并以?《公报》案例?形式公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但是,如果依据前文论述的行政法上类推适用的合法性基础、条件以及规则来分析该案的裁判文书,就会发现其说理和论证仍不够充分。类推适用是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为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并将某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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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论行政法视野中的类推制度》,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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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适用于其未直接规定的系争案件。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对法律漏洞的认定、类似性的判断以及援引类似法律规范法律效果的修正等进行充分而深入的分析、论证,以证明类推的正当性和判决的成立。否则,类推适用不仅难以说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而丧失权威性和公信力,甚至成为法官恣意裁判、枉法裁判的借口。就行政法类推适用民法规范而言,充分的论证和说理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行政法与民法的分野,人为地割裂了两者的联系与共通,在跨法域类推适用时,法官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论据,并予以严密地论证,以证明类推适用的合法性。需要强调的是,除此之外,类推制度的运用和发展还有赖于判例制度的建立以及法官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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