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为使农村换届选举工作全面健康有序的进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农村换届选举工作,要给予正确的、积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要组织好每次选举工作,保障全面、高效、顺利的进行。
二、加大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投入,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繁荣农村的经济,使农民摆脱愚昧、落后。这是推动农村民主进程和发展的基础。
三、基层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班子的培养机制,注重培养政治素质高、能力强,愿为农民办实事,能带领农民发展致富,且顺民心、得民意的农村后备人才,并把此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抓。
四、基层党委要加强党的农村组织建设,调动起每个党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起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使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农村顺利贯彻落实。
五、对日益公开的“贿选”及利用其他违法手段破坏的行为,要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职权责任,加大打击力度。
六、农村换届选举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件大事,每次都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造成农村的一次“震动”,每三年进行一次,时间跨度较短,也不利于村委工作的连续性。因此,笔者建议适当延长每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
七、全社会都要关心和关注农村的发展,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断探索科学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
完善制约机制 促进农村民主政治制度建设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实行以村民自治为主要形式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是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作出的历史性选择,也是一项十分浩繁、艰难的系统工程。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明确要求健全基层民主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而完善制约机制,促使“人治”向“法治”转化,是保障农民民主权利,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农村民主基础薄弱,是必须完善制约机制的现实要求
1、封建意识禁锢了民主思想。马克思曾经精辟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即民主观念只能是产生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是以“重农抑商”为传统理念的,将农民禁锢于土地之上,同时也钳制了他们的思想。封建专制政治文化的影响深、延续至
今,使广大农民的民主观念淡薄,缺少民主管理的意识和经验。
2、经济落后掣肘民主政治。民主作为上层建筑,是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由于长期以来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占总人口80%的农民中有相当多的人对民主政治的认识较为盲目。民主意识缺乏,更多地表现为低层次的政治情绪:对领导人的感恩戴德和盲目顺从,对权力的崇拜、追逐和恐惧。许多农民不能意识到要把握自己的命运,最高的政治企望仍没有摆脱“圣君、贤相、清官”的框框。民主权力让位于忠孝情绪情结,这种现象要当今农民意识中仍较普遍存在。
3、家族势力的长期渗透。我国农村以家庭为自然经济结构和社区的组织形式。同姓、同宗的血缘关系将若干个家庭连在一起,家族社会权力被称之为支配乡村社会的长老权力。如今,这种家族传统文化仍不同程度地浸润在农民的心理意识中,家族首领的威望和影响力依然存在,“自家人”、“本房人”意识在村民选举、干部管理、下派指标、调解纠纷中仍不时显现。家族势力对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消极影响一时难以消除。
封建专制文化的残余、经济落后、知识的贫乏和家族势力的影响,形成了一张互为因果、纵横交错的无形网络,它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羁绊。数千年来,“人治”一直是我国政治管理的主要模式,这种模式与现代化进程格格不入。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开始了从“人治”
到法治转换的伟大实践。“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道理简单而深刻。在基层农村要真正做到村民自治,需要一个切实有效的制约机制做保障。
二、农村现行制约体制存在局限,亟待加以完善
制约的重要性不用赘述,从理论上讲,先哲们早已有精辟阐述;从实践上讲,广大农民不无切身感受。问题不在于我国农村现行体制中有没有内部制约机制,而在于现有的制约机制效能较低。具体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而言,也透析出不少局限:
1、制约力量的失衡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基层政权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明确规定基层政府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但由于现行体制的缺陷,基层政府从本位利益出发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事时有发生。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对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制约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具有举报权、罢免权、查询权、评议权等权利,但实际上村民是“有权无力”,由于他们自身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以及行使这些监督权往往难以得到实现。严重制约了村民民主权利的行使。
2、法律责任的模糊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
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对农村村民自治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但对村民自治工作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农村党组织有什么具体权力,通过什么法定程序,利用什么法律形式来实施“支持”和“保障”作用,实现其监督制约的职责,党章及宪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村民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或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对具体程序、形式作具体规定。财务公开制度是重要制约措施之一,违反财务公开制度时,村民虽有权反映,但究竟应由政府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受理,并作为执法主体负责调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未能明确。
3、监督信息的封闭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对村财务应当公开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公开时间、形式、范围、程度、真实性、查询权等均未具体涉及。村民民主监督获取信息来源受限,不少地方村务仍呈“暗箱”操作状态,外界不得而知,村民也无法进行实在、有效的监督。
4、制约效果的不确定性。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因村民自治意识、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异、依法实施程度不同而效果不一,人为因素影响较大,仍脱离不了“人治”的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