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开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四条 【接管后的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开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19
第七节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由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制作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需要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制作书面报告,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标准】
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八节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原则】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接管债务人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条 【接管债务人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六十一条 【财产管理方案】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
意。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实施】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在行为前,应制作《拟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制作《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合同的管理】
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答复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制作《拟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应制作《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给人民法院。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可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六十四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的管理】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人民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且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六十五条 【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因该行为获得收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应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债权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并返还财产。 第六十六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应书面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
第六十七条 【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管理人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书面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书面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出资。 第六十九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应书面要求其返还该收入或财产。该行为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
第七十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书面通知担保权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制作《拟取回担保物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制作《取回担保物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给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权人】
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权利人主张取回的,应仔细审查权利人的取回权成立的事实与理由。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同意取回财产,并可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管理人认为取回权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不同意取回财产。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应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管理人应告知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且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告知该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管理人应审查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并书面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
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主张取回该标的物的,管理人应按照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标准决定同意或者拒绝其取回。
管理人同意出卖人的取回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该出卖人。
管理人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的,应以债务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并书面通知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