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
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同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书,就一些重要问题,例如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作出说明。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该报告应当附重整计划草案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当经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再次表决】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协商后,管理人应及时要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表决一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批准条件。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该报告应说明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理由,并附各表决组表决结果。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报告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可要求债务人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书面报告。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前,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监督期限的,应制作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督报告】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该报告应列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
监督期限届满前,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监督期限的,应制作《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 第一百二十条 【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章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时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债务人和解的,管理人应依照本指引第二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的,管理人本应履行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应继续履行。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应根据人民法院公告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通过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工作报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
事务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应当列明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工作准备、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债权申报登记等方面的职务执行情况。重点报告和解协议通过情况及财产、营业事务移交情况。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是指自人民法院破产宣告裁定书送达管理人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范围】
管理人履行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应继续履行。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地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重点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以及相应的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破产人为国有企业的,变价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全面反映破产人财产的变价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情况应同时在变价方案中附带列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审议】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同时,应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三十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对货币和有价证券类之外的财产的变价出售,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没有决议的,管理人应优先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或以有利于最大变现可能的方式进行。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地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除应包含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五项内容外,还应包含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列明不同破产财产的变价情况,以及不同清偿顺位债权人的分配额。对无法变价和不宜变价的非货币财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应予以说明,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进行实物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全面反映破产人财产的分配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清偿处置情况应同时在分配方案中附带列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议】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及时就该方案再次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且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公告每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公告中应列明实施分配的方法。实施分配款项集中发放的,应当列明分配地点、时间、款项领取手续等;实施分配款项转账发放的,应当列明转账时间、款项受领条件等。公告还应列明不同清偿顺序债权的分配总额。
分配额暂予以提存的,公告中应当载明提存情况。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在公告中载明所提存分配额的最后分配情况。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存分配额的分配】
管理人对已提存的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债权人仍不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制作《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
管理人发现破产人以特定财产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时,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该报告应列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情况及破产人财产状况,证明破产人确无可供分配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清偿对象的不同,分别列明分配总额及支付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分配情况应当单独列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三类债权应当分别列明。债权分配总额为零的,应当予以注明。分配额提存的情况,亦应当列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注销登记】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终止执行职务报告】
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完毕后,应制作《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给人民法院,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
况的,管理人应在将提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人民法院后,再制作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给人民法院,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应主要列明破产程序终结情况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情况,并说明无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账户、公章销毁】
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印鉴章的销毁手续和管理人银行帐户的销户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效力】
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管理人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解释】
本指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业务委员会和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实施】
本指引经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