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陈瑞华刑事证据审查与应用(6)

2019-03-22 23:10

什么?背后体现的是良知系统,价值判断,我们通常称之为“天秤倒是证言笔录发生矛盾怎么办?(规定在十五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宣读的是证言笔录,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如果无法排除矛盾,该书面证言一律不得采用。它体现了立法起草者的一种指导思想。接下来讲被告人口供。口供号称“证据之王、证据之源”,尽管我国在刑事政策上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在实践中仍然是很重要的,它运用的频率仍然是广泛的,由于口供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的问题较多,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讲解,我这里结合两个规定给大家讲三个问题:一是口供与辩解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特征:它既包括庭前的陈述,也包括法庭上的陈述;供述与辩解是二种方向性的陈述,一个有罪的陈述,一个无罪的辩解;我国特别强调被告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和对法律问题的辩解都是证据。我们的两个规定中采用了一个原则:口供与辩解同等看待原则。如何看待翻供问题。在翻供问题上(第二十二条),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法庭审判中翻供的,作无罪辩解的,在两种条件下,可以采用庭前供述,不理会翻供。第一个条件:被告人不能当庭说明翻供的理由,而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第二条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我们很多侦查员在取得口供后,就不去做对口供的印证工作,他忘记了侦查学上的在取得口供时也是最容易翻供的时候。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辩解出现反复,叫供述与翻供交替出现,但是法庭上仍然供认的,如果法庭上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直接采信法庭上的供述。这

反映出了我们的两个规定中的思路的变化:当庭供述具有优先选择。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法庭上又拒不供认的,除非庭前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否则一律不得采信庭前供述。这样的案子近期发生很多,南方一个省份,曾经发生一起杀人案,这个案件最后法院判决无罪,被告人一共供述了五六次,每次供完就翻,法庭开庭的时候直接翻供,最后法庭对庭前笔录不予采信,一个重要的理由没有任何理由佐证它。他供述杀人的手段都不一样,一会说用电线勒死的、一会说是用手卡死的等,公安对死尸进行各种检查,死因都不符合。这也是“零口供”在我国两个规定中的具体落实。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零口供的认识上存在争议,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问题,如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被告人供述反复,当庭又不供认的,除非能印证、佐证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否则口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鉴定意见

接下来讲鉴定意见。刚才也提到了物证、书证需要鉴定意见加以印证,特别是普通人用肉眼难以审查清楚的,需要用专家利用他的智慧、经验、知识、技术手段、专用设备来作鉴别,我们常用的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精神病鉴定、笔迹鉴定、会计鉴定等等,时间关系给大家概括一下,鉴定意见反映出了三个道理:一是司法鉴定不是科学的结论,它只是一个普通证据而已,它不具有权威性,终局性。二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出现多份。三是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两字之差,还表达了一种观念,那就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死刑

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列举了九种。那么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判断。第一首先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和鉴定的范围。不在它的法定范围之内的一律无效;第二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的所做的鉴定一律无效。第三鉴定的程序方法有重大错误的;第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第五送检的检材或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的、来源不明的、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举个例子:一个驻马里共和国的援外工程人员五年后,援助期结束准备回国,在当地象牙黑市买了六根象牙,经当地技术从员切割成三十多片象牙制品,经过伪装放到行李之中托运回国,在首都机场海关被当场查获,最后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盖公章的鉴定结论:六根象牙每根价值二十五万。这个问题就出在鉴定结论上,由于鉴定人也没签字只是单位盖公章,鉴定的样本就出问题了,送检是三十多片象牙制品而不是六根象牙,对象发生了错误,最后做行政处理。第六违反有关鉴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还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在这里跟大家补充二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也好、鉴定意见也好,有二点值得我们公诉人参考:一是鉴定方法程序有没有错误,是否违反鉴定标准,我们一般办案人员都无法进行判断,这个时候怎么办?我们就提出一个观点,利用专家的智慧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鉴别,我们把称为对鉴定结论的鉴定。二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现象,个别鉴定人由于普遍的阅卷,给出的结论超出了鉴定范围,比如对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结论这是非常可怕的。北京某法院今年四月份审判的一个贪污案,那个鉴定结论给我看了以后让我吃了一惊,最后一行字:结合本

案的情况,被告人董某某他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似乎鉴定人成了法官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证据提取笔录等它的主要功能就是鉴真。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这次最大的变化就 是把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了,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另外的一个种类。这两种证据具有相似性,那就高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里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呢?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不管是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都要充分证明提取、收集、传递、出示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二是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上出现剪辑、伪造、变造的情形,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一旦出现争议,要运用专家的智慧,对它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和电子证据能不能把矛盾的部分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5、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

主要发生的几种情况:一是立功自首情况下侦查员要出具一个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一个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一个情况说明,这种证据在证据法学上与普通证据不一样,我们作三种概括。它属于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它形成于案发后;二是作为证人证言它不同于传统的证人证言。传统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这种情况说明它所证明的是案件的侦查过程,比如破案的过程、抓捕嫌疑人的过程。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有没有得到证实的过程,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它要证明侦查程序是不是合法,它证明的不是犯罪事实的经过。而是证实案件办案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问题。三是

如果涉及重大问题,一般情况下他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交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立功、自首问题、侦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用其它手段无法查明真相的时候,他就要出庭作证。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它涉及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准入资格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是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一种,叫取证手段违法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为了使大家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在这里把非法证据排除的四个规则作一个概括: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针对的对象是违法侦查行为。当然从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特别是第十三条如果是辩护方收集的证据,取证手段违法的也在我们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之列,到目前为止非法侦查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违法法律程序取得物证、书证。第二由于取证手段的违法导致取得的证据受了污染,成为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是宣告侦查行为无效,连带宣告非法证据无效。这里出现一个概念——宣告无效在法学理论上来源于民法,宣告无效等于行为无效、结果无效。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启动,意味着什么?一般来说非法证据启动在程序上有两种:一是因职权启动。法院因职权主动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公诉阶段对侦查员出具某一个证据的合法性主动审查,二是诉权启动。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法院将某一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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