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5)

2019-03-27 23:16

新中国初期,我们基本上走了一条“全盘苏化”的法制发展道路。 当时,我们“请进来”、“走出去”、“一边倒”,全面学习苏联的法律制度。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制模式、 法律制度,成为建立新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

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我们所走过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就是根据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规定的。

我们的宪法“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

再如,在起草五四宪法的过程中,毛泽东于1954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写信要求 “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从现在起即抽暇阅读下列各主要参考文件:(一)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二) 1918年苏俄宪法;(三)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可见,共产党人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十分注重对苏联1936年宪法的学习和研究。

又如,在新中国立法中,大量的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重视土地法、婚姻法、刑事法律方面的立法。经济法的概念被接受。

在司法方面,关于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的组织、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也都是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

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也是照搬苏 联的检察制度。

在民法的起草方面,新中国1956年起草完成的第一部《民法草案》,就全面参考借鉴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标志着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

因1959年中共对苏共修正主义路线的批判,新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被终结,1964年新中国第二次起草的民法草案》拒绝继受一切外国法律。

1964年《民法草案》,集中反映了当时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和经济思想倾向,并既要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要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划清界限。起草者设计了一个全新的编制体例,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将预算、税收等纳入法典,且整个民法草案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概念。

苏联民法抛弃了德国法上的“物权”概念,但保留了所有权。为表明中国的独立性,中国在起草第二个民法草案时,不仅物权,而且所有权的概念也一并弃而不用。

第三节

在法律思想和法学教育方面,新中国法学教育建立之初 就明确提出了全面照搬移植苏联法学的方针。

1953年教育部推出统一法学课程规定法学院(系)开设的课程是:苏联国家与法权史、苏联国家法、苏联刑法、土地法与集体农庄法、人民民主国家法、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财政法。

整个50、60年代,大学法学教科书基本是苏联教科书的版本,课程设置是按苏联的模式,课堂上讲授的是苏联法学理论,不仅在教材和课程的设计上照搬苏联模式,就是大学、研究所、教研室的设置和教学计划,授课方式,也无不以苏联为楷模。

为了移植引进苏联的法学教学经验,我们还请苏联专家 按苏联模式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

江平教授在回忆录中讲到:在那个“一边倒”的时代,日常生活里飘荡着苏联的气息,从国家建设到社会生活,凡事都向苏联老大哥学习。法学教育与法制建设当然也不会例外。众所周知,早在 1949年2月,中央就批准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把国民党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当作“旧法”予以废除。

随后的“司法改革”运动,又把大约6000名旧法人员从司法部门清除出去。

旧法已经废除,一直在清理中,而新法尚需建立 为此,一场“求法苏联”的运动轰轰烈烈地展开了。

(四)改革开放以来世界法律文明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影响 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3月10日在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还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从国情出发,大胆学习和借鉴包括西方两大法系立法成果在内的一切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

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

例一,1990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审议修改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过程中,在是否应规定有的合资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

为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问题,法工委研究部门 曾查阅了18个国家和台湾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其中美、日、法、德、荷、意、比、卢森堡等8个西方发达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外国人在其境内投资设立企业适用公司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苏联、罗马尼亚、波兰、埃及、智利、印尼、泰国、新加坡等国和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外国投资法。

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这些资料体现在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 条中。 例二,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专利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

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

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

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专利。

例三,劳动法的调整范围。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法》,在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其中一直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包括所有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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