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条劳动合同示范文本(3)

2019-04-01 23:18

《200条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梁枫版)

第12章 福利保障

第81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甲方住所地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基

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乙方为女性时办理)等社会保险;依法交纳应予以交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甲方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乙方缴纳,甲方代为扣缴。具体险种、缴费比例按照甲方住所地所在地区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2条 甲方有权在不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至少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依法制定福利制度或提供福利供给,以发放补助、津贴等方式对乙方进行福利保障。

第83条 甲方应根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乙方婚、丧假、应召服兵役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等特殊时期向乙方给予补助。

第84条 乙方在高温、有毒、有害等不利于乙方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下工作时,甲方应对乙方予以必要补助和津贴。

第85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甲方住所地所在地区国家有工伤医疗保险关规定执行。

第86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疾病救济和医疗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87条 甲方有权根据自身能力,在乙方自愿基础上为乙方购买切实必要的商业保险,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具体分担比例根据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88条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应依据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

第13章 就业公平

第89条 本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乙方在就业、履约、升职、加薪、奖金、补助、津贴等方面,不仅享有公平就业、一视同仁的待遇和权利,而且甲方还应根据乙方自身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乙方予优先照顾。

第90条 乙方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甲方歧视;当乙方为少数民族时,甲方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

第91条 甲方应保障男女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乙方不因性别原因而受到歧视;当乙方为女性劳动者时,甲方具有以下义务:

(1)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员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员工的录用标准;

(2)甲方不得在本合同中或者与乙方另行签署协议规定,限制女性员工结婚、怀孕、生育的内容;

第92条 甲方在招用员工过程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当乙方为残疾人时,甲方应在同等条件下对乙方优先照顾,积极为乙方创造有利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93条 甲方不得对乙方进行健康歧视;乙方系某种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甲方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此歧视、疏远乙方;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除外。 第94条 甲方不得对乙方进行户籍歧视、地域歧视;乙方出身农村或者来自某特定地区时,与其他员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甲方不得在涉及乙方合法权益事宜中为乙方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95条 乙方为法律许可就业的未成年工时,在平等就业、公平待遇基础上,甲方应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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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乙方自然身体条件对乙方进行特殊照顾;甲方不得对未成年工设置与成年工同一的劳动定

额标准。

第96条 乙方因本合同所述自身原因如受到甲方其他员工歧视或不公平待遇,乙方有权利向甲方投诉。甲方有责任纠正其他员工的错误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肇事方予以处理,确保乙方处于一个公平、非歧视的就业、工作环境。

第14章 隐私保护

第97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基于乙方履行本合同或因工作关系由甲方掌握的乙方隐私信息,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守秘密。本章所指的甲方包括用人单位因工作关系知悉乙方隐私的、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工作职责的各级工作人员。

第98条 以下内容为乙方个人隐私信息:

(1)乙方为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履行本合同期间,向甲方提交的个人简历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族、住址、个人照片、音频、视频资料、电话、身份证号、工作经历、学历、职称等及与乙方工作岗位不相关的婚恋、家庭情况、身高、血型、社会关系、信仰、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2)本合同确认的乙方基本工资及甲方发放给乙方的奖金和津贴;

(3)甲方在乙方入职及在职期间为乙方进行的体检中显示的乙方个人健康状况信息; (4)乙方通过以个人名义申请使用的电子邮箱进行通信的电子邮件信息;

(5)乙方通过以个人名义申请使用的QQ、MSN等在线聊天工具进行的谈话信息; (6)乙方在其私人电脑中使用、上网过程中,显示或遗留的电子、网络信息; (7)乙方个人购买的手机通话、短信信息;

(8)与乙方个人尊严、人格有密切关系的记录如个人健康(含艾滋感染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乙肝患者及乙肝病毒携带者等)、精神状况及个人传染病史、家族遗传病史、历史犯罪记录等;

(9)甲方因工作关系偶然得知的、与工作无关的乙方其他个人隐私信息。

第99条 基于对乙方隐私权保护,甲方不得通过摄像监视、网络监控、手机定位等方式在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乙方实施监控;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实施监控的,应事先向乙方告知。

第100条 乙方在职期间,乙方隐私信息因意外或其他原因被甲方非应掌握乙方隐私信息的其他员工获知,基于故意或过失在乙方工作场所、工作区域或对乙方具有影响的工作环境内散布、传播,对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甲方有义务基于管理职责制止肇事者行为、并采取必要、适当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消除不利影响,并对其予以相应处理。但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方应当承担责任:

(1)乙方发现肇事者散布、传播其个人隐私后,经乙方了解、调查或证实系因甲方对乙方隐私信息疏于管理或者采取保密措施不当等原因系因甲方有关人员失职所造成时,甲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乙方发现肇事者散布、传播其个人隐私后,经向甲方投诉但因甲方怠于处理或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不利影响扩大者,甲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101条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仍应为乙方在本合同第98条所列的个人隐私保守秘密;未经乙方同意或无其他法定理由,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不得将包含乙方隐私内容的员工资料提供、出售给猎头公司、人才市场及或者对乙方进行背景调查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102条 属于乙方隐私的信息内容,未经乙方自愿同意,甲方不得与其他员工公开或私下询问、议论、讨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如因甲、乙双方发生诉讼等法定事由或者获得司法授权及法律另有规定,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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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条 本章中所确认的属于乙方隐私应予以保护的内容,如未经乙方自愿同意或不

具有其他法定事由,甲方因工作关系知悉乙方隐私的人员向第三方披露,不论这种披露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或者因甲方管理不当导致不应掌握乙方隐私信息的人员获知乙方隐私信息时,甲方均构成对乙方隐私权侵犯,如因此给乙方造成精神伤害或物质损失,乙方有权以甲方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应予以相应赔偿和精神补偿。

第15章 职业安全

第104条 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采取必要安全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护措施,预防发生职业病和工伤事故,为乙方提供一个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充分保障乙方职业安全;并应按照国家及其所在地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105条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职业病,甲方对该职业病对乙方造成的危害承担全部责任。前文所称的职业病,是指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进行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对外公布为准。

第106条 订立本合同时,对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应而进行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甲方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待遇,甲方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有隐瞒或者欺骗,具体确认如下:

(1)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2)甲方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3)乙方享有的职业病防护待遇:

第107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本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第106规定,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第108条 为确保乙方职业安全,有效防治职业病,甲方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依法采取有效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乙方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防止乙方发生职业病;甲方为乙方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因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对乙方造成职业病损害的,甲方承担责任;

(2)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乙方不履行前述义务的,甲方有义务亦有权利对其进行教育。

(3)甲方应当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乙方离职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甲方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乙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甲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对乙方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5)甲方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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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为保障职业安全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甲方因乙方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本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109条 为确保乙方职业安全,有效防治职业病,乙方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有权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并有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乙方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乙方工作期间,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或者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工作场所,并在停止工作或安全撤离后立即向其直接上司汇报;

(4)乙方有权拒绝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冒险作业而不为违约,直至基于保障个人人身安全而即时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

(5)乙方对甲方为其安排的工作条件或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涉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或对甲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并有权拒绝工作,直至解除本合同而不为违约;

(6)乙方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相关劳动安全纪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阻止他人违章作业,自觉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110条 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进行相关职业活动而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其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乙方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还有权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如甲方没有依法为乙方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甲方承担;但甲方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甲方应对乙方先予承担后,有权要求向先前的用人单位追偿。

第111条 本章关于职业病未尽事宜未作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甲方所在地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112条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对该工伤事故对乙方造成的危害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乙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113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及在非工作时间进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乙方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及乙方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14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自医疗机构初次开始诊断时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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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115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 (1)乙方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乙方醉酒导致伤亡的; (3)乙方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116条 乙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其因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如乙方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依法享受抚恤金待遇。

第117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118条 甲方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执行:

(1)甲方分立、合并、转让的,甲方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应当承担; (2)甲方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乙方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甲方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向乙方优先拨付其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119条 乙方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执行:

(1)经由甲方同意,乙方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甲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甲方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2)经由甲方同意,乙方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甲方与乙方在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3)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发生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后,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120条 乙方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甲方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甲方承担举证责任。甲、乙双方因乙方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按照劳动争议提请劳动仲裁和诉讼。

第121条 本章关于工伤事故未尽事宜未作约定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所在地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16章 教育培训

第122条 乙方入职及受聘期间,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工作需求,对乙方进行必要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劳动安全卫生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甲方对乙方进行上述教育和培训,不得向乙方收取费用。

第123条 甲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以外,专门出资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供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乙方应在培训结束后,应为甲方工作不少于 个月的服务期,该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而自动续延至约定的服务期满。

第124条 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期间,具体事宜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乙方应按甲方指定或约定的学校及专业就学;乙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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