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重点知识总结(2)

2019-04-02 21:34

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变更,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

(5)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作为法人的要约人被撤销,或受要约人死亡或被撤销。

案例2:香港A商行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题:1、A公司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为什么? 2、A、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承诺又称为接盘。 2、承诺的要件

(1)承诺必需由受约人作出

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只有受约人享有承诺的资格,因此,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受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由该特定人作出;受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由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约人的代理人可代为承诺。受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晓要约内容并作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以承诺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受约人承诺的目的在于同要约人订立合同,故承诺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才有意义。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承诺同样有其意义。在要约人死亡,合同不需要约人亲自履行的情况下,受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应该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构成反要约。

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确实不利于鼓励交易,于是立法开始采取灵活的态度。《合同法》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31条)。

关于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判断,难以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变更,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 案例3: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装船。”

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4: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国商人报出发盘,出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用坚固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用新包装”。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

数日后该产品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要约在其存续期间内才有效力,包括一旦受约人承诺便可成立合同的效力,因此承诺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如果要约未规定存续期间,在对话人间,承诺应立即作出;在非对话人间,承诺应在合理的期间作出。该承诺迟到的通知,属于一种事实通知,以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承诺人即足够,并且依发送而生效力,不到达的风险由承诺人负担。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里所言行为,通常是履行行为,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工等。 3、承诺的效力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1款)。所谓根据交易习惯,如向旅馆预订房间、向餐厅预订酒席,承诺即不需通知,而以行为作出。自动售货机之售货,是依事情性质决定承诺不需通知。所谓根据要约的要求,如甲向乙紧急订货,通知即刻发货,就是承诺以行为作出。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的确定,如同要约到达时间的确定(《合同法》第26条第2款)。

承诺生效,在诺成合同场合使合同成立;在实践合同场合,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在以登记、公证、签证、审批为成立要件的要式合同场合,承诺生效虽不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但至少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正因为承诺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所以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便成为各国立法十分重视的问题。

4、承诺的撤回与迟到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发生阻止承诺生效的效力。如果迟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因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往往随之成立,那么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果。 凡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承诺,是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但是,受约人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依通常情形在相当期间内可到达要约人,但因电报故障、信函误投等传达故障致使承诺迟到,为特殊的迟到。在这种特殊迟到的情况下,承诺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义务,即及时地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到的通知。怠于为此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因而成立。

所谓及时发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许的范围内,不迟延而为发送。在承诺使用快速的传达工具时,承诺迟到的通知原则上亦须使用相当的通知方法。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不是法律上真正的义务,而是非真正义务,违反它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案例5:2001年10月10日,甲国A公司向乙国B公司(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发出一封信函,上称:“我公司欲向你公司出售安哥拉一级羊毛3000吨。单价980美元∕吨FOB(某某港),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要约有效期为15日”,该信函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于10月15日到达乙国B公司。B公司在考虑两天之后,10月17日回复:“完全同意”,该回复信件以快件的方式当日寄交。 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B公司答复信件于2001年11月5日才到达甲国A公司。而A公司

因迟迟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已于10月31日将该批羊毛售予本国C公司。因此,A公司对B公司的回复信函没作任何答复。 2001年1月,乙国B公司根据A公司信件中的FOB条件租船,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A公司,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存在。B公司遂向甲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认定A公司和B共之间合同成立,A公司赔偿B公司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问题:1、A公司和B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有效期截止于哪一日?

三、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一)合同的实际成立

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时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确认书的意义及其性质

当时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依法成立。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或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迟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期满后才到达要约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指定了特殊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2.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3)当时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不要式合同以承诺发生效力地为合同成立地。

要式合同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案例6:被告某市温泉大酒店,分别向甲电视机厂、乙电视机厂及原告丙电视机厂发出函件,称:“我店急需25寸彩电500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方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电视机厂都先后向被告回复,告知备有现货,且通报了彩电价格。而原告海浪电视机厂在发出函件的同时,给被告发送了500台彩电。在该批彩电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听说“长江”牌彩电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长江电视机厂发出函件称: “我酒店愿购买贵厂500台25寸彩电,盼速送货,运费由我方负担。”在发出函件后第二天上午,长江电视机厂发函称准备发货。下午,原告海浪电视机厂将500台彩电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长江电视厂的彩电,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彩电。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①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②本案该如何处理? 四、强制缔约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如邮政、电讯、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法律特点:

1.依然采取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进行,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法定义务。 2.合同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即以该标准确定;没有的按合理的标准确定。 3.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称为默示承诺。

合同的条款

一、合同条款的概述

合同由条款组成。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相对独立结构,是合同当事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其构成合同内容的合意分解化、条理化、体系化,由此所形成的一条一条的文字。 合同主要条款的特性包括:(1)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否则合同就不成立;(2)合同的主要条款因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3)合同的主要条款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前者如《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后者指当事人要求必须在合同中规定的条款。

现行合同法对一般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进行了归纳与列举,但此种列举并不具有决定合同存废的效力,《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般包括”的表述方式表明《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仅具参考示范作用,缺失与否不直接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此种规定一方面避免了对合同条款作出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划分的难题,另一方面亦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自由空间,符合现代合同法的趋势。

二、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三、合同的其他条款

除了合同法所列举的八种条款,还有两种条款性质较为特殊:一是不经当事人协商而当然地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二是不经当事人协商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前者可称为通常条款,后者可称为偶尔条款。

合同的通常条款一般是由法律或交易惯例所规定的,合同一旦成立,就会成为其中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协商。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保证出卖物符合质量规定的义务,这种条款,不必由当事人协商,当然成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偶尔条款与通常条款的意思恰好相反,即不经当事人协商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如标的物的特殊包装方法、运输中特殊要求等等。偶尔条款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更多地体现和反映着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合同内容的特殊要求。 四、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公正、鉴证、登记、审批等手续属于合同生效的条件

3.推定形式:当事人为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其要约,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4.默示形式:当事人用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意识表示,合同成立。 行为默示形式,又称推定形式,或称意思实现形式。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是对行为默示形式的法律认可。

默示分为两种:一是作为的默示,一是不作为的默示。这里特别注意:一般情况下,沉默没有任何意义。法律规定沉默有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极少。沉默仅仅在两种情况下才有意义:(1)法律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事前有约定。

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含义 格式合同:通过附合缔约而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了合同的条款,而且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就其进行协商,只要相对人同意签订合同即意味着其决定全部接受了这些条款而签定了合同。

附合缔约的定义: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致性 2.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 3.合同条款的非协商性

4.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 5.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 1.立法控制

合同法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52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司法措施

合同法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行政措施

某些格式条款应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方能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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